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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瑞成与刘光贵、郑珠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成,刘光贵,郑珠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760号原告陈瑞成,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缪銮生,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贵,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珠梅,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原告陈瑞成与被告刘光贵、郑珠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成及其代理人缪銮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贵、郑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成诉称,2004年8月14日,原告经人介绍向被告购买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凯旋街华祥路8号五层房屋一幢,该房用地面积为4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38平方米,双方约定房屋卖断价为200600元。由俩被告出具房屋卖断契给原告收执,原告于当天付清购房款20600元给被告,同时俩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管业至今。此外,俩被告还承诺日后原告需办理两权证过户时,被告会积极及时配合办理,但事后,原告多次要求俩被告配合办理该房两权证过户时,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配合,造成该房两权证至今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8月14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俩被告履行配合办理福安市赛岐镇凯旋街华祥路8号房产两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义务。被告刘光贵、郑珠梅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诉争房产的基本情况及等级情况;4、契约,拟证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原告另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该证人拟证实其系原、被告就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凯旋街华祥路8号房屋买卖的居中介绍人,并在双方房屋买卖契约的中间人栏签字,其见证了双方签订契约的过程,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分两笔将购房款共计2006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在订立契约后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管业的事实。被告刘光贵、郑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4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可以证明双方房屋买卖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两被告身份证系复印件,不予认定,结婚证复印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认定。证人刘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及交付购房款、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瑞成与被告刘光贵、郑珠梅在中间人刘某的介绍下,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并于2004年8月14日签订一份《契约》,约定由被告刘光贵、郑珠梅两夫妻将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野马坑华强路8号的自建房一栋作价200600元卖断予原告陈瑞成为业,双方及中间人刘某、代笔人刘招奇均在该契约上签字。诉争房屋登记坐落为赛岐镇野马坑,房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赛岐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光贵;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00)字第02307号,土地使用权人亦登记为刘光贵,地号为4-80,该房屋土地使用面积为48平方米,总层数为5层,建筑面积238平方米。双方签订契约前一个月左右,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100600元购房款,契约签订当场原告再向被告现金支付余下的10万元购房款,至此购房款交付完毕,被告亦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收执,并交付房屋予原告居住使用至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刘光贵与郑珠梅于199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陈瑞成与被告刘光贵、郑珠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交的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交付房屋及协助过户义务,双方虽未在《契约》中对房屋过户事宜明确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被告作为诉争房屋出卖方,负有协助原告进行房屋过户的法定义务,被告刘光贵、郑珠梅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俩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光贵、郑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瑞成与被告刘光贵、郑珠梅签订的《契约》合法有效。二、被告刘光贵、郑珠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瑞成将坐落于赛岐镇野马坑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福安市房权证赛岐镇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安政国用2000字第02307号)变更登记至原告陈瑞成名下。本案诉讼费4309元,由被告刘光贵、郑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锦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健涌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