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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希同与江苏中央新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希同,江苏中央新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河民初字第2939号原告朱希同。被告江苏中央新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42号。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树忠,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罗浩,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希同与被告江苏中央新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希同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朱希同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本案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潘 雷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