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艳与福建省康辉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社、厦门现代运通客运有限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64号原告杨艳,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洪明、王伟群,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康辉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社,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同安路1号第二层A室(商场)A区、B区(B1-B10),组织机构代码X1222997-X。代表人林志民。委托代理人吕今朝、吕阳铭,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现代运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18号振兴大厦四楼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9125139-0。法定代表人林金满。委托代理人黄思君,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冶山路105号福建二建大厦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7290456-0。代表人李勇剑。委托代理人兰友鹏、林灵香,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艳与被告福建省康辉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社(以下简称康辉厦门分社)、厦门现代运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运通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福建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及委托代理人张洪明、王伟群,被告康辉厦门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吕阳铭,被告现代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君,被告太平财保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灵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诉称,原告参加由被告康辉厦门分社承办的厦门-永定土楼三日游的旅游活动,并于2013年9月22日乘坐康辉厦门分社安排的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系被告现代运通公司所有。漳州高速公路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闽交警漳高-公交认字(2013)第30002号)认定,现代运通公司的驾驶员陈军营雨天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自厦门往龙岩方向行驶至厦蓉高速(上行)38KM+875M路段,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减速慢行,导致车辆于2013年9月22日8时30分许失控后碰撞高速公路护栏,坠入高速公路外的斜坡上,造成原告损害,陈军营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八级附加九级。该起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肢体残疾和巨大的经济损失,还造成原告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因此,被告现代运通公司和康辉厦门分社应当依法赔偿;同时,康辉厦门分社在被告太平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太平财保福建分公司应当依法赔偿。现请求判令:1、被告康辉厦门分社赔偿原告杨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其他损失等合计560254.14元;2、被告现代运通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太平财保福建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旅行社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杨艳赔偿,并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康辉厦门分社辩称:1、被告现代运通公司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由肇事车辆司机陈军营负全部责任,被告现代运通公司系该驾驶员的用人单位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旅游辅助者,造成原告杨艳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康辉厦门分社已尽谨慎选择义务,选任具备道路交通运输资质且已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被告现代运通公司承担运输,故被告康辉厦门分社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按照原告所在团队与康辉厦门分社签署的《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第十二条第5项及第7项的约定,康辉厦门分社仅在因自身原因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才需要对原告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仅需承担协助处理之义务。而涉案事故系因旅游辅助者之原因造成原告损失,康辉厦门分社依照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康辉厦门分社与现代运通公司已共同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446.27元、支付原告98000元。康辉厦门分社另单独支付了原告及家属的机票费用、护理费、伙食费和住宿费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康辉厦门分社认为:(1)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的计算有误;原告9月份和11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应当予以扣除;年终奖及年底双薪不应计入赔偿范围。(2)护理费应当按照70元每天一人次计算,按住院时间计算。(3)交通费应当按照每天10元计算。(4)营养费应当按照医疗费的7.5%计算。(5)鉴定费应按正式的票据金额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6)残疾康复护理费没有医嘱不应当支持。(7)亲属误工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且住院期间已聘请相应的护工,不应支持。(8)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按本省标准计算。原告之子汤嘉豪在原告定残前年龄为7.6岁。(9)财产损失没有依据。被告现代运通公司辩称:1、现代运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代运通公司并非讼争合同的主体,不应作为被告,应当作为第三人,并且无需在本次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财保福建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康辉厦门分社承担。3、本次事故系因被告康辉厦门分社在台风天强制发团导致,被告康辉厦门分社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保险赔偿之外的赔偿责任。4、事故当时存在热带风暴“天兔”,属于不可抗力;事故当天,道路通行条件极其恶劣;事发后各被告积极垫付相关费用,尽可能地从人道主义弥补了原告的伤害,因此本案应适当降低所有被告方承担的责任,按70%确定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现代运通公司认为:(1)原告对误工损失的举证不足。(2)营养费的主张明显偏高,应以医疗费金额的7.5%确定为宜。(3)财产损失未记载于事故认定书,该项损失不应支持。(4)鉴定费属于原告为取得证据而自行支出的相关费用,根据民事“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违约的法律责任。(6)残疾康复护理费属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医嘱,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明显偏长,原告主张的系一人完全护理也与实际伤情不符,原告伤情不可能达到生活完全无法自理的程度,最多为部分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人部分护理,而部分护理的护理费计算比例为50%。(7)后续治疗费明显偏高。(8)亲属事故处理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被告太平财保福建分公司辩称:1、太平财保福建分公司与原告杨艳并无任何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仅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没有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康辉厦门分社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是最终责任承担人;最终的责任承担人应是现代运通公司,为避免讼累,建议由最终责任人直接承担责任。3、案涉的保险合同与讼争的旅游合同系不同法律关系,保险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需另案查明。根据保险合同,每次事故、每人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财保福建分公司认为:(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康辉厦门分社和现代运通公司方已全额垫付了原告杨艳前期所有医疗费用,原告杨艳在本案中未就该部分医疗费用提起诉讼,将导致太平财保福建分公司无法核定最终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入达到每月25888元,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原告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900元计算。误工期限计算有误。(3)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等赔偿项目,因被告已全额垫付了原告前期的所有医疗费用,原告未在本案中提起诉讼,将导致被告太平财保福建分公司无法核定最终的保险赔偿金额。(4)营养费用过高,原告按医药费的2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5)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依法应按2013年福建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6)财产损失没有依据。(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且本案系违约之诉,不应支持该项费用。(9)残疾康复护理费没有任何依据。(10)亲属事故处理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1)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上海爱瑞德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康辉厦门分社签订一份《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约定该公司28人参加被告康辉厦门分社组织的厦门-永定土楼三日游。该合同第十二条第5项约定游客在旅游中发生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时,康辉厦门分社应做出必要的协助和处理。原告杨艳系该团成员之一。2013年9月22日8时30分许,原告杨艳等人在旅游过程中乘坐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自厦门往龙岩方向行驶至厦蓉高速(上行)38KM+875M路段,因系雨天驾驶,加上车辆安全设施不全,司机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减速慢行,导致车辆失控后右前部碰撞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并坠入高速公路外的斜坡上,造成车辆、高速公路路产及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司机陈军营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司机陈军营系被告现代运通公司的员工,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现代运通公司所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就诊,并住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21天。2014年3月26日,经原告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杨艳的胸椎骨折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面部瘢痕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整形手术的医疗费用估算需要30000元,胸椎内固定物取出的医疗费用估算需要120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940元,并因鉴定产生医疗费68.36元。原告另自行支付医疗费148.95元、交通费385元,并支付其他伙食费用。原告杨艳系上海爱瑞德五金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员工,其工作、生活于广东省深圳市。按照该公司的薪酬及福利管理制度,该公司员工除工资外,还有月度资金(随工资发放)年终资金和年底双薪。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总额为232396.13元(含奖金)。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收入工资2425.96元,2014年4月15日收入上一个月工资13683.1元。2013年深圳市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653元、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出28812元,均高于本市标准。原告的配偶为汤作伟,儿子汤嘉豪(2006年8月3日出生),现均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告康辉厦门分社和现代运通公司垫付了原告2013年9月22日至30日的医疗费100446.27元,并预付原告98000元。被告康辉厦门分社垫付了原告及亲属汤莉、汤作伟的返程机票3910元,并支付护工费用3780元。被告现代运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省际(旅游)包车客运,并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康辉厦门分社与康辉厦门分社签订一份《旅游团队接待用车协议》,协议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福建省康辉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已为被告康辉厦门分社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人为太平财保福建分公司,保险期间的累计责任限额为6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万元(其中绝对免赔额为每人200元)、法律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的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保福建分公司已向康辉厦门分社支付60万元,其中有15万元系用于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内旅游组团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病历资料、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工资卡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相关的发票、《薪酬及福利管理制度》、用人单位证明、护理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及收据,被告康辉厦门分社提供的《国内旅游组团合同》、《旅游团队接待用车协议》及附件、《厦门旅游包车预约书》、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协议书》及收条、机票、护理费发票,被告现代运通公司提供的厦门市旅游局通知及网站信息,太平财保福建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付款凭证、《2013年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案件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一)被告康辉厦门分社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康辉厦门分社是本案讼争的《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的缔约主体,也是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其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安全负责。本案讼争的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康辉厦门分社未尽到保障旅游者安全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第十二条第5项的约定,虽强调了康辉厦门分社在发生事故后的协助义务,但并未免除其合同项下的赔偿义务;而被告康辉厦门分社在抗辩过程中所援引的《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第十二条第7项所针对的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发生的损害,与本案包车不属于同一情形。因此,被告康辉厦门分社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现代运通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分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可以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但原告只能依据侵权的法律关系向旅游辅助服务者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选择旅游合同的违约之诉,而现代运通公司不是讼争旅游合同的缔约主体,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现代运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太平财保福建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旅行社对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旅行社的请求,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的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赔偿保险金。旅行社怠于请求的,受害的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已提起诉讼以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康辉厦门分社亦同意原告直接向被告太平财保福建分公司索赔,故被告太平财保福建分公司应在其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就被告康辉厦门分社的赔偿责任向原告直接赔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的确定。1、误工费。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正常工作期间的总收入为232396.13元,月均收入19366.3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无法正常工作,因此造成误工损失;误工时间为141天(住院21天+建议休息120天),误工损失为88595.86元(19366.34元÷30天×141天-生活补贴2425.96元),关于原告于2013年10月份领取的2013年9月的部分工资,因该月份的工作时间并未计入误工时间,故该部分收入不再进行扣减。2、护理费(残疾康复护理费、亲属误工费)。原告在异地受伤并住院21天,虽住院期间被告已为其聘请护工,但仍亲属陪伴护理的必要,故根据原告伤情,亲属护理费可以支持。但亲属误工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亲属的误工损失情况可以作为确定护理费的参考因素。原告主张以其配偶汤作伟的收入标准计算该损失,但从原告提供的汤作伟的收入记录看,汤作伟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收入并未减少,故本院酌情按护工市场行情及1人标准支持,共1470元(70元/天×21天)。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出院后,医嘱“术后4个月内卧床休息为主,支具保护下可适当下地负重”,因此,原告在出院后的休息期间有护理的必要。原告未举证证明深圳的护工市场行情,故残疾康复护理费按本地市场行情及1人标准计算,共8400元(70元/天×120天)。3、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在案证据无法体现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深圳市,该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本市标准,原告主张按2013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元计算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得的残疾赔偿金为285779.2元(44653元/年×20年×32%)。5、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940元,并为鉴定产生医疗费68.36元,上述费用系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3008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该项请求,系侵权法律关系项下的赔偿内容,原告已明确选择以旅游合同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已发生实际治疗费用148.95元,并主张胸椎内固定物取出的医疗费用12000元,均有医疗费发票或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共12148.9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至2014年2月13日,此时其子汤嘉豪7.5岁;因汤嘉豪生活在广东省深圳市,该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高于本市,故采用广东省深圳市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404.16元(28812元/年×10.5年×32%÷2)9、交通费。原告受伤,确有亲属陪护的必要,本院酌情按2人、单程,及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计700元(245元×2+10元/天×21天)。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眼镜费用损失,但其提供的发票记载的顾客为“上海爱瑞德五金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法证明该项损失是原告支付的,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1、其他损失。原告提供伙食费的收据及小票,主张相关费用,但票据无法体现就餐人员的具体情况,且部分内容应属于营养费范围,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艳通过所在公司报名参加被告康辉厦门分社组织的旅游项目,双方签订《国内旅游组团合同》,成立旅游合同关系。被告康辉厦门分社负有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原告杨艳在旅游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康辉厦门分社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太平财保福建分公司作为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康辉厦门分社因保险事由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康辉厦门分社同意原告直接向保险人主张的情况下,应在保险限额内就康辉厦门分社的赔偿责任向原告直接赔付。太平财保福建分公司人身损害部分的赔偿限额为每人50万元,已赔偿的15万元应予扣减,故太平财保福建分公司应在35万元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部分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原告的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456498.17元(误工费88595.86元、护理费9870元、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85779.2元、后续治疗费12148.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404.16元、交通费7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98000元,差额部分367498.17元已超过人身损害部分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财保福建分公司以35万元责任限额为限,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部分17498.17元由被告康辉厦门分社承担。原告的鉴定费损失3008元,未超过法律费用的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保福建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代运通公司不是讼争的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旅游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持。被告康辉厦门分社和太平财保福建分公司均主张被告现代运通公司承担最终的责任,该争议应由各方当事人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损失合计35万元及鉴定费3008元;二、被告福建省康辉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的差额17498.17元。三、驳回原告杨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1元,由原告杨艳负担1592元,被告福建省康辉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社负担3109元。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七条第一款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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