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向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苗俊兰与被告杨洪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俊兰,杨洪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向民初字第139号原告苗俊兰,女。被告杨洪德,男。委托代理人杨洪智(与被告系兄弟关系),男。原告苗俊兰与被告杨洪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苗俊兰、杨洪德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智到庭参了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俊兰诉称:被告杨洪德于2008年5月14日将X街X委X安居X号楼X室卖给我,因当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未能过户。(2013)向民初字第137号及(2014)鹤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与杨洪德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杨洪德之弟杨洪旗就该房屋与福龙公司补签经济适用住房房屋销售协议书,2012年4月9日鹤岗市房产管理局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杨洪旗名下。福龙公司与杨洪旗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因杨洪旗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归于无效,不能引起设立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要求被告杨洪德过户房屋产权,按房屋买卖协议赔偿损失并支付产权过户费。被告杨洪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不是产权人,我与产权人杨洪旗多次找原告要求过户,原告为逃避税费多次推脱,我们要求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苗俊兰请求法院要求被告杨洪德过户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因该户房屋登记在杨洪旗名下,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苗俊兰的起诉。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庆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