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赵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85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付佳彬,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87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付佳彬,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赵某,先后5次驾驶机动车辆,在位于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的“锦江小区”内实施盗窃,分别将该小区2栋、7栋、16栋、19栋的应急电瓶共计13个和19栋6楼至12楼的电缆线、20栋1楼至6楼的电缆线、21栋6楼至18楼的电缆线共计69米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电瓶和电缆线总价值共计人民币10691元。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赵某主要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1、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患有未定型分裂症伴精神活性物质有害使用,对其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2、经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盒检测,被告人赵某、陈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赵某、陈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陈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公司员工高某太、高某建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李某、宴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姚某的证言,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所作的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尿检报告及照片,工作人员证明,电缆线购买凭单,视听资料,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陈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均积极参与,相互之间只是分工不同,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陈某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对被告人赵某、陈某违法所得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