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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邓乐文与被告马广一、黄伟、黄永、王笑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乐文,马广一,黄伟,王笑一,黄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01号原告邓乐文,男,汉族,1954年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泰宁、刘垚瑶,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广一,男,汉族,1956年3月26日生,现羁押于句容监狱。被告黄伟,女,汉族,1959年7月1日生。被告王笑一,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孝松,江苏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生。原告邓乐文诉被告马广一、黄伟、王笑一、黄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垚瑶,被告马广一、被告黄伟、被告王笑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孝松、被告黄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乐文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马广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笑一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广一仅归还原告10000元,剩余40000元一直未归还。2013年10月8日,被告马广一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连同之前剩余的40000元,共计70000元借款于2013年11月8日前一并归还,如逾期归还,则按日息千分之一向原告承担罚息,被告黄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广一至今未向原告归还70000元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马广一与被告黄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伟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广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黄伟依照夫妻共同之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笑一对被告马广一借款中的40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永对被告马广一的70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广一辩称,2010年其向原告借了很多钱,但原告在被告这也得到了非常丰厚的回报。故希望原告可以给被告一定的时间,等情况好点以后再考虑还款的事情。被告黄伟辩称,不认可这笔债务是夫妻共同之债。被告马广一借这笔钱其并不知情,也未将此款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该由其来偿还。被告与马广一在2013年10月21日离婚,原告出借的钱是高利贷,且已经还了大量利息,当时给原告的利息是10万元一个月利息1万元。被告王笑一辩称,王笑一的担保责任不包括利息,原告伪造了五万元借款借条上的借款期限,实际借款期限仅有一个月,原告将其涂改为48个月,因此,被告的保证期间已经过了,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永辩称,原告请求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限已经过了黄永担保的借据实际本金是30000元,就算要承担保证责任也应该是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广一系朋友关系。被告马广一与被告黄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2010年5月28日,被告马广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以下简称为借条一),内容为:今借邓乐文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整,用期不超过48个月。借款人马广一,2010年5月28日,担保人王笑一。借条一上“48”两个阿拉伯数字的字迹与借条上其余字迹不同,字迹颜色偏深,笔画僵硬。借款后,马广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40000元未归还。审理中,马广一、王笑一均称借条上原载明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48个月系原告私自涂改。原告认可该笔借款的期限是1个月,借条拿到手就是这样写的,原告没有改过。2013年10月8日,被告马广一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以下简称为借条二),内容为:今借邓乐文人民币叁万元整现金(30000),加上以前所借的肆万元,共计柒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3年11月8日前一并归还。如逾期按日息1/1000承担罚息。借款人马广一,2013年10月8日。担保人黄永,2013年10月8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王笑一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将马广一、王笑一、黄永就本案相同标的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黄伟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马广一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并举证如下:2010年2月24日原告向黄伟出具的说明一张,内容为:马广一主任新借壹拾万元整,归还之后,我与马广一先生的钱已经两清。无任何债务。邓乐文。2010.2.24;2015年3月10日马广一向黄伟出具的说明一张,内容为:2013年10月8日,我借邓乐文的柒万元,用于各人投资和还债,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与黄伟无关。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债务黄伟不知情,借款黄伟实际上是知道的,应共同还款。马广一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其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借款部分是借给他人,部分用于投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被告黄伟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广一向原告借款两次并出具相应借条,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马广一归还借款7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马广一、黄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广一、黄伟未举证证明马广一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马广一个人债务,或两被告曾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兼之本案所涉债务中有四万元系发生于2010年,距离马广一、黄伟离婚时间较远,即便如马广一所述款项用于投资,那么如果投资盈利亦应归于夫妻共同收入,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马广一、黄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一、借条二均未约定保证方式,故王笑一、黄永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一上所载借款时间有涂改、编造痕迹,且原告亦于庭审中认可借款期限实际为1个月,故应认定借条一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王笑一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王笑一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对于原告主张王笑一应对部分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永为借条二所载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于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黄永应对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马广一追偿。黄永辩称其仅对借条二出具时实际借款3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与借条二所载内容明显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广一、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乐文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黄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马广一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1122元,由被告马广一、黄伟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陈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赵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