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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执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李俭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俭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执字第642号罪犯李俭康,男,1969年1月4日出生,四川省隆昌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某监狱服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内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俭康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2月12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某监狱以罪犯李俭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俭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俭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俭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五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35年10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启斌代理审判员  何映江代理审判员  任冀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