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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学有与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黎群、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黎群,黎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2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有,男,汉族,1967年6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朱超,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92977-4),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南路1900号103室、203室。负责人陈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益龙,男,汉族,1970年8月2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群,男,汉族,1975年7月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平,男,汉族,1979年12月10日生。上诉人李学有因与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黎群、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学有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李学有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学有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李学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魏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