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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007号原告:赵某,女,198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康健,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祝某,男,1988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祝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健、被告祝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祝某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祝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返还我1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祝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月21日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2年1月31日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外出务工,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初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回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7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诉讼。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4、当事人的相应陈述,证明原、被告夫妻生活的基本事实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关系并一度共同生活,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互不谅解,且原告向本院曾提出过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亦未生育子女,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系这种关系对双方均不利。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其婚约财产款及应分割共同财产款共计18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共同财产分割,当事人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克香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家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