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保国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保国,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86********,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富顺县板桥镇石龙村**组**号。2009年1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4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保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黄保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保国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灯杆坝准备实施扒窃。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保国看见被害人明某与其朋友自东方广场往十字口方向前行,尾随一段时间后便上前趁明某不备之际把其右肩挂着的单肩包拉链拉开后将里面的钱包一个盗走。被告人黄保国逃离案发现场后对盗得的钱包进行了清点,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以及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随即,被告人黄保国把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以及驾驶证、身份证留下后将其余物品丢弃。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黄保国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年1月30日,黄保国主动向民警交待了其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保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涉案财物照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信息表,证人肖某某的证实,被害人明英的陈述,被告人黄保国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黄保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黄保国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之规定,被告人黄保国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民警交待其实施扒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黄保国揭发他人犯罪,为民警提供线索,使民警抓获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保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曾享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