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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于钦生与于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钦生,于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于钦生。委托代理人赵秀珍、韩雨,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金水路*号。负责人张建芳,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钦生为与被告于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珍,被告于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钦生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于磊驾驶鲁F×××××号车沿莱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埠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于钦生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于钦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于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5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32天)、护理费5209.3元(3500元÷21.5天×32天)、误工费10604.6元(3800元÷21.5天×60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元(22060元×5年×10%÷5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5000元、复印费49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19519.87元。被告于磊辩称,被告于磊是鲁F×××××号车的登记车主,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于磊已经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垫付120急救费4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辩称,鲁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于磊驾驶鲁F×××××号车沿莱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埠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于钦生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于钦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于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钦生于事故发生当日首先经当地120急救中心急救,并支付医疗费400元(被告于磊垫付),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鼻骨骨折,住院12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6964.3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不适随诊;2014年1月6日原告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痛病,当日入院,同年1月14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5471.28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到解放军401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肾病综合症,当日入院,同年2月24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7321.39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该所(2014)第252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于钦生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即墨市中医医院和解放军401医院的治疗提出了异议,并申请对该两次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该所(2015)第82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于钦生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颈椎病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参与度为20%-25%,在该次住院中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提供的资料说明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事故参与度为0;原告于钦生在解放军401医院住院治疗肾病综合症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事故参与度为0;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不再申请对自己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治疗颈椎病和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医疗费进行剥离。另查明一、被告于磊是鲁F×××××号车的登记车主,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原告举证了即墨市岙山卫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和即墨市岙山卫街道办事处于家沟村民委员会的联合证明,证明原告夫妻家中无责任田,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该证据符合本院按照即墨市统计年鉴审核的失地村庄标准,同时原告又举证了即墨市岙山卫镇于家沟喜来乐酒店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夫妻在该酒店工作,原告月薪3800元(无完税证明),原告之妻月薪3500元,并据此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另查明三,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是原告之妻冯春红。另查明四,原告于钦生被扶养人系其母衣美兰,身份证号码××,共生育包括原告等子女5人。另查明五,被告于磊已经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并垫付120急救费400元。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于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1)原告主张的即墨市人民医院医疗费6964.3元、被告于磊为原告垫付的120急救400元以及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即墨市中医医院医疗费5471.28元,其中包含了治疗颈椎病和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医疗费,经鉴定治疗颈椎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为20%-25%、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与交通事故与度为0,经庭审质证,原告放弃了进行医疗费剥离的司法鉴定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案主张;原告主张的解放军401医院的医疗费7321.39元,经鉴定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参与度为0,故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604.3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209.3元(3500元÷21.5天×32天),主张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案仅支持原告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399.99元(3500元÷30天×12天);其主张的误工费10604.6元(3800元÷21.5天×60天),主张标准过高,原告虽然举证了工资收入,但是没有举证完税证明,本院按照社平工资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7017元(116.95元×60天);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和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元(22060元×5年×10%÷5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20元(10元×12天);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1000元;其主张的复印费49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2196.99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3)原告主张的车损5000元,无证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钦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801.29元(7604.3元+82196.99元);被告于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及垫付120急救费400元共计14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于磊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和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钦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801.29元(其中的88401.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于钦生在中国农业银行62×××72账号之中;其中的1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被告于磊在中国农业银行莱阳市团旺支行62×××71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于钦生对被告于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于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共计4290元,由原告于钦生负担10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32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于钦生在中国农业银行62×××72账号之中);参与度及因果关系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于钦生负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付款时递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祥安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莎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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