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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三民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建达与被告陆惠石、黄水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达,陆惠石,黄水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53号原告江建达。委托代理人徐雄鹰,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惠石。被告黄水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俊杰,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建达与被告陆惠石、黄水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江建达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建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建达负担。审 判 长  陆小龙审 判 员  陈 东人民陪审员  朱春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