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三民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建达与被告陆惠石、黄水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达,陆惠石,黄水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53号原告江建达。委托代理人徐雄鹰,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惠石。被告黄水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俊杰,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建达与被告陆惠石、黄水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江建达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建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建达负担。审 判 长 陆小龙审 判 员 陈 东人民陪审员 朱春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