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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潘亚欧与陈海荣买卖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270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亚欧,陈海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08号原告:潘亚欧,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邓铭辉,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荣,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原告潘亚欧与被告陈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亚欧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被告在2010年9月13日、2010年11月4日、2010年11月30日确认欠原告货款11750元、27000元、27000元,但被告仅支付5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直至逃避。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海荣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3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据》,均表示欠广州市天河天平光华轮胎贸易部轮胎一批,货款11750元、27000元、27000元,如有逾期同意按总欠款的每天罚1%作补偿。在本案中,原告表示被告仅在2011年2月支付了货款5000元,余款未有清偿。在该三张《欠据》中均加盖有“深圳市车空间轮胎连锁机构财务专用”印章。原告表示登陆深圳市企业注册登记机关的门户网站,未有“深圳市车空间轮胎连锁机构”的市场主体信息。另查明,原告为广州市天河天平光华轮胎贸易部个体经营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均有“深圳市车空间轮胎连锁机构财务专用”印章,由于该机���未有工商登记注册,因此被告出具《欠据》表示拖欠原告货款,实际是对拖欠货款事实的确认。被告仅清偿原告货款50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货款60750元(11750元+27000元+27000元-5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潘亚欧货款6075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陈海荣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公告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