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清与王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王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910号原告:李清,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群英,女,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清诉被告王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并由审判员刑丽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两人相处期间被告以还债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被告当时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后两人相处不和,被告不愿归还原告该借款。经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25000元,原告在调解过程中基于同情被告经济困难同意被告还款25000元,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5000元借条为凭并约定2015年4月11日前还清,但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付息。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后计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清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清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曾于2014年8月11日在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于双方的借贷纠纷进行调解、调解结果是被告同意归还原告25000元;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群英于2014年8月11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同意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群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曾是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发生借贷,并产生纠纷,后经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25000元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清25000元整,到2015年4月11日以前还清,借款人:王群英,2014年8月11日。”被告至今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未约定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群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清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李清负担75元,被告王群英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丽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