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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4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旗舰贸易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王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旗舰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王军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841号原告:义乌市旗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银芳。。委托代理人:何伟通。袁欢欢。。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希超。。被告:王军辉。。。。。原告义乌市旗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王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旗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旗舰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军辉系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5月起,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采购油墨,共计货款67220.5元。每次购买均由原告制作销售发货单,由被告王军辉到原告店面提货,发货单交由被告王军辉核对无误后签字。在发货单中,被告王军辉以“王辉”的名义签字。2014年7月17日,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货款,其余货款至今没有支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220.5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军辉辩称:原告应该直接起诉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不应该起诉我。我就是公司开车的,公司需要原材料就让我去原告店里提货。庭审中,原告陈述:我们跟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有六七年的交易往来,所以只要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派人过来采购我们都认可的,被告王军辉具体什么职位我不清楚,反正是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派过来拉货的。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销售发货单十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及应付款数额的事实。2、暂住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王军辉是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王军辉质证:销售发货单上的签字是我签的,暂住信息也是对的,我是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认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军辉系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5月起,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采购油墨,共计货款67220.5元。每次购买均由原告制作销售发货单,由被告王军辉到原告店面提货,发货单交由被告王军辉核对无误后签字。在发货单中,被告王军辉以“王辉”的名义签字。2014年7月17日,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货款,剩余货款57220.5元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7220.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其未及时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王军辉作为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签收货物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军辉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辉辩解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旗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220.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旗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3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