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徐秀英与被告张洪君、屈玉环、武城县天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武城县天友棉业有限公司、张英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英,张洪君,屈玉环,武城县天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武城县天友棉业有限公司,张英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2号原告:徐秀英,女,196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少杰,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娟娟,女,1983年生,汉族,医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徐秀英之女。被告:张洪君,男,1970年生,汉族,武城县天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武城县天友棉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屈玉环,女,1962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洪君之妻。被告:武城县天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老城镇兴杨社区文化街西首。法定代表人:张洪君,经理。被告:武城县天友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老城镇兴杨社区文化街西首。法定代表人:张洪君,经理。被告:张英豪,男,199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被告张洪君之子。原告徐秀英与被告张洪君、屈玉环、武城县天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武城县天友棉业有限公司、张英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杰、被告张洪君、武城县天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武城县天友棉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玉环、张英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洪君与被告屈玉环系夫妻关系。一、2013年8月25日,被告张洪君在原告处借款117万元。当时被告张洪君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分。期间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洪君重新给原告出具97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1分。二、2013年8月31日,被告张洪君在原告处借款97万元。当时被告张洪君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分。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张洪君重新给原告出具97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1分。三、2014年8月26日,被告张洪君给原告出具24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1分,该款实为利息。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后偿还10万元和16万元。上述借款用于武城县天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经营,该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洪君、屈玉环偿还借款本金202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武城县天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偿还本金218万元及利息,并申请追加被告武城县天友棉业有限公司、张英豪为本案被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洪君、武城县天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武城县天友棉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所述已还款不属实。总的说欠她两个97万和一个24万,一共是218万。已还款4笔计36万。被告屈玉环、张英豪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君与原告徐秀英系亲戚关系。被告张洪君与被告屈玉环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英豪是张洪君、屈玉环之子。一、2013年8月25日,被告张洪君在原告处借款117万元。该款当日通过原告徐秀英在农行的账户6228451810022574914划转给被告。后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洪君给原告出具97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1分。在该借条复印件的背面由被告屈玉环、武城县天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武城县天友棉业有限公司、张英豪签字盖章作为担保人。二、2013年8月31日,被告张洪君在原告处借款97万元。该款当日通过原告徐秀英在农行的账户6228451810022574914划转给被告42万元,当日通过原告徐秀英在工行的账户622081612000125599划转给被告55万元。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张洪君给原告出具97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1分。在该借条复印件的背面由被告屈玉环、武城县天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武城县天友棉业有限公司、张英豪签字盖章作为担保人。三、2014年8月26日,被告张洪君给原告出具24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1分。在该借条复印件的背面由被告屈玉环、武城县天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武城县天友棉业有限公司、张英豪签字盖章作为担保人。该款24万元实为前期结算利息,没有实际过付款项。上述借款用于武城县天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经营。被告的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10月28日还款10万元;2015年1月3日还款16万元;2015年2月12日还款5万元;2015年3月28日还款5万元,总计还款36万元。该四笔款项均是通过被告的网银账号9559981812247575712划转到原告徐秀英在农行的账户6228451810022574914。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三份、借据复印件三份、农行明细清单、工行明细清单及自助凭条、工商登记材料,被告提供的网银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要求偿还的情况下应予及时偿还。所约定利息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在偿还款项未约定是利息还是本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认定优先偿还的是利息。因此,还款36万元应优先冲抵以前利息24万元。剩余12万元再用于冲抵两个97万元的利息。被告屈玉环、武城县天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武城县天友棉业有限公司、张英豪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秀英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其中97万元自2014年8月26起计息、另一笔97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计息,均按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然后再扣除被告张洪君已付的12万元)。二、被告屈玉环、武城县天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武城县天友棉业有限公司、张英豪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洪君、屈玉环、武城县天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武城县天友棉业有限公司、张英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洪田审 判 员 赵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洪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宝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