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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谢仕明与谢尚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仕明,谢尚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987号原告谢仕明,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被告谢尚南,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原告谢仕明与被告谢尚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万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仕明,被告谢尚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仕明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两个院落之间有宽100多公分的空地(散水)。2013年原告曾就被告在空地上私建棚子和卡墙影响原告房屋排水为由,向怀柔法院起诉,怀柔法院判决被告予以拆除,二审维持原判。经强制执行,被告予以排除。最近,被告又在此空地堆放杂物,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排水,给原告房屋造成了损害。被告明知不能堵塞的情况下强行堆放杂物,应立即排除妨害。另外,被告自家院内的柿子树枝叶已经长到原告家东厢房上,结出的柿子和枝叶总是掉落到原告的房顶和院内,给原告生活造成了影响,应予排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堆放在原告院落东侧散水上的杂物清除,恢复散水功能,并确保原告可以随时进入散水修缮房屋;2、被告修剪栽种在其院内的柿子树,将生长到原告家的枝叶修剪;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尚南辩称,1、2014年7月8日上午,在执行庭人员在场下,我按照(2014)三中民终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拆除了卡墙、挪走了杂物,执行庭也当场验收合格。后来我按照原判决在院落西南侧重新建了50公分的卡墙,但是原告砸坏卡墙,所以我为了考虑家庭安全、防止人畜进入,就在两院之间的北侧堆放了石棉瓦,南边堆放了柴禾、铁门和油桶,这些东西不是上次执行的那批东西了。另外,原告应该赔偿我墙的损失。2、我买现居院落时就有杨树,后来我把杨树放了,改种柿子树,原告东厢房属于违建,加高一米后还影响了我家采光,所以不同意剪除枝叶。经审理查明,谢仕明与谢尚南同为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石湖峪村村民且为东西院邻居,谢仕明居西院,谢尚南居东院。谢仕明曾以排除妨害案由起诉至怀柔法院,我院于2013年12月作出判决:一、谢尚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将从自家正房西侧起,向西量出0.76米,以西的石棉瓦棚及北侧卡墙予以拆除。二、谢尚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自行将位于院落西南侧的卡墙东起0.5米以西的部分拆除。三、上述南、北侧卡墙拆除后,分别从未拆除的南、北侧卡墙西侧与地面相接处各取一点,两点连成一线,谢尚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线以西的杂物移走。四、驳回谢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谢尚南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8日,怀柔法院执行庭依据(2014)三中民终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要求谢尚南拆除卡墙并移走杂物,最终实际执行完毕。后,谢仕明与谢尚南两家因院落西南侧卡墙发生纠纷,谢尚南以谢仕明砸坏其卡墙为由,再次堆放柴禾、油桶等杂物。2015年3月10日,谢仕明起诉至怀柔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将堆放在原告院落东侧散水上的杂物清除,恢复散水功能,并确保原告可以随时进入散水修缮房屋;2、被告修剪栽种在其院内的柿子树,将生长到原告家的枝叶修剪;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判决书、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对原、被告两院之间杂物的移除范围及方式已经确定,谢尚南因两家砸墙纠纷再次在原地堆放新的杂物,理由不当,于法无据,应予以排除。关于谢仕明提出的恢复散水功能、并确保可以随时进入散水修缮房屋的请求,本院认为,现阶段要求谢尚南先行对杂物部分予以合理移除较符合当前实际情况。谢尚南提出的其与谢仕明就卡墙砸坏引起的诉争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谢尚南可另行起诉。关于谢仕明的要求谢尚南修剪树枝的请求,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并遵照已生效判决的审理原则,谢尚南家柿子树枝叶确有生长越过合理边界事实,故谢尚南应在合理范围内修剪柿子树枝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被告谢尚南自家正房西侧起,向西量出0.76米,取与地面垂直落点,从自家南房西侧起,向西量出0.5米,取与地面垂直落点,两点连成一线,被告谢尚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线以西的杂物移走。二、被告谢尚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应以本判决第一项中确认的线为界,将自家柿子树越过线以西的枝叶剪除。三、驳回原告谢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谢仕明负担十五元,被告谢尚南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万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