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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积祥与沃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积祥,沃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杨积祥。被告:沃建平。原告杨积祥诉被告沃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积祥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沃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积祥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日以帮原告办事为由,向原告第一次借款人民币叁仟元(¥3000.00元)(无写借条),第二次借款人民币肆仟贰佰元(¥4200.00元),并当面立下借条为凭,约定在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所借款项,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且丝毫没有还款意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沃建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仟贰佰元(¥4200.00元);二、从2012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沃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以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吉祥人民币肆仟贰佰元正。4200.00元。归还期五个月。到2012年9月30日止,提前催讨决对没有。借款人沃建平,2012.4.2”的《借条》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200元,并称《借条》上的“杨吉祥”即是其本人,因“杨积祥”与“杨吉祥”的读音一致且原告当时经营“吉祥旅店”,故被告写成了“杨吉祥”而原告当时亦未注意到。原告还称该款是其分三次出借给被告,在向被告催讨无果的情况下由被告于2012年4月2日出具了上述《借条》,并于庭审中明确其诉状中称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实际上是被告向他人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4200元。现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用是指案件受理费和260元公告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写的是借到“杨吉祥”人民币肆仟贰佰元,但因“杨积祥”与“杨吉祥”的读音一致且原告杨积祥持有该《借条》,故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上的款项的出借人为原告杨积祥。被告沃建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元的事实,有被告沃建平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沃建平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沃建平偿还借款本金4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按实欠金额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沃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沃建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以本金4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杨积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沃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华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人民陪审员  龚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增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