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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7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与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7988号原告李×,女,1982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小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怡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及其家属隐瞒被告曾经婚史情况,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和。双方因家庭和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随着矛盾加剧,以至感情完全破裂,现婚姻关系已经无法维持。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为脾气秉性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主张被告脾气暴躁,要求原告身体不舒服时候做家务,称2015年1月20日因为家庭琐事,被告打了原告的脸,被告的父亲也训斥原告。原告称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已记录在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在与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步入婚姻殿堂,婚后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应认定为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脾气性格、处事方法等原因,难免会因为生活中的一些问题产生矛盾。根据庭审调查,原告、被告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原告现在的问题更多的是认为被告脾气暴躁,原告认为解决问题的方法是离婚的想法是不正确的。原告、被告均应多从自身查找不足,发现对方的优点,珍视双方的感情。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正视婚姻家庭中存在的问题,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些相互包容和理解,婚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以维持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德×负担(原告李×已预交,被告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怡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清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