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一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瑞珊与李天亮、博乐市碧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稿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珊,李天亮,博乐市碧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一初字第1508号原告张瑞珊,女,汉族,7岁,学龄前儿童,住博乐市。法定代理人张世福(系原告张瑞珊父亲),男,汉族,42岁,系XX村农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亮,男,汉族,42岁,住精河县。委托代理人马文辉(特别授权),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乐市碧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南城区振兴检测站院内。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520329-1。法定代表人冶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博乐市新华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2940196-2。负责人李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传军(特别授权),男,汉族,该分公司职工。原告张瑞珊与被告李天亮、博乐市碧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升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博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明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帕木、人民陪审员刘伟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珊及其法定代理人张世福、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李天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辉、被告碧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冶林、被告中华财险博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珊诉称,2011年8月22日20时30分,被告李天亮驾挂靠在被告碧升公司名下的新E-073**号中型自卸货车,沿X20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5公里加800米处时,因超速行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张瑞珊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张瑞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天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瑞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天亮驾驶的新E-07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博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治疗期间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已经博乐市人民法院(2013)博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天亮、碧升公司在被告中华财险博州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后连带赔付原告张瑞珊其余医疗费9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护理费142705.20元、残疾赔偿金96307.20元、鉴定费1300元、定残后护理费598116元、交通费2809.9元,住宿费3420元,合计880772.60元。被告李天亮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博州分公司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后进行赔付。被告碧升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博州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应由被告李天亮赔付,被告碧升公司只是被告李天亮驾驶新E-07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不是所有权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碧升公司的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财保博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财险博州分公司已按博乐市人民法院(2013)博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张瑞珊治疗期间的部分费用进行了赔付,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内,已赔付医疗费10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数额如下: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75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3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项下还余94325元,同意在94325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张瑞珊依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博乐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此次事故被告李天亮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天亮、碧升公司、中华财险博州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张瑞珊2013年12月4日至12月15日在第四军医大学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809.76元,2014年1月15日至1月21日在第四军医大学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326.74元、门诊费2427.80元。被告李天亮、碧升公司、中华财险博州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中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花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瑞珊在西安日化医院花费门诊费的日期与其在第四军医大学住院期间的日期重合,故不予认可。3、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张瑞珊的伤情经鉴定为:右足因交通事故意外致伤,造成足弓结构破坏,伤构成十级伤残;全身因交通事故意外致伤多处,多次取皮、植皮手术治疗,现瘢痕形成,构成六级伤残;左下肢因交通事故意外致伤,造成左下肢功能完全丧失,伤构成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80%)。被告李天亮、碧升公司、中华财险博州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造成原告右足十级伤残认可,认为其余鉴定意见作出的依据违反相关规定,故不予认可,被告李天亮申请对原告的左下肢、全身瘢痕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3、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在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过程中花费交通费2809.90元、花费住宿费3420元。被告李天亮、碧升公司、中华财险博州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在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没有转院证明,故对其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天亮驾驶挂靠在被告碧升公司的新E-073**号中型自卸货车,沿X20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5公里加800米处时,因超速行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张瑞珊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张瑞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天亮负主要责任,原告张瑞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10天。上述治疗费用经博乐市人民法院(2013)博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财险博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内赔付医疗费1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75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3000元,被告李天亮赔付医疗费129367.44元。后原告张瑞珊于2012年3月始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491.2元,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住院费7136.5元、门诊费680.6元,在西安日化医院花费门诊费1256元,共计9564.30元。原告张瑞珊伤情经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足因交通事故意外致伤,造成足弓结构破坏,伤构成十级伤残;全身因交通事故意外致伤多处,多次取皮、植皮手术治疗,现瘢痕形成,构成六级伤残;左下肢因交通事故意外治伤,造成左下肢功能完全丧失,伤构成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80%)。另查,被告李天亮驾驶的新E-07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博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庭审中,被告李天亮申请对原告张瑞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对原告张瑞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体表遗留瘢痕伤残程度构成六级,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七级、九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李天亮交纳鉴定费用285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瑞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西安日化医院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天亮驾驶的新E-073**号中型自卸货车因超速行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张瑞珊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张瑞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天亮负主要责任,原告张瑞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天亮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博州分公司作为新E-073**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博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如仍有不足由驾驶新E-07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被告李天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碧升公司作为新E-07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管理公司应对被告李天亮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瑞珊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8308.3元,构成六级、七级、九级残疾,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三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瑞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5元(17天×25元/天)、伤残等级赔偿金81715.2元(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7296元/年×20年×56%),三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瑞珊提供的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2013年1月4日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嘱,证实其陪护期、加强营养期为事故发生时即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4月4日,本院对其护理期、加强营养期认定为620天。原告张瑞珊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程度按30%计算15年较为适宜。原告未提供转院证明,其在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西安日化医院治疗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此次治疗花费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74元。原告张瑞珊在西安日化医院门诊治疗系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前及住院后进行的,故对被告李天亮辩称该部分治疗费与原告在西京医院治疗向冲突的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门诊费1256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原告张瑞珊的损失认定如下:住院费7136.5元、门诊费24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交通费274元、伤残赔偿金81715.2元、护理费169334.4元(136.56元/天×620天×2人)、营养费6200元(10元/天×620天)、定残后护理费224924元(49843元/年×15年×30%),合计492436.9元。因在(2013)博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被告中华财险博州分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限限额100000元内足额赔付原告张瑞珊的医疗费100000元,并在交强险122000限额内已赔付原告张瑞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75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3000元,故被告中华财险博州分公司应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剩余94325元(110000元-4675元-8000元-3000元)赔付原告张瑞珊。因原告张瑞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其财产损失(492436.9元-94325元)398111.9元,由原告张瑞珊自行承担20%即79622元,由被告李天亮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18270元(398111.9元×80%),较为恰当。本院采信被告李天亮申请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故原告张瑞珊申请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由原告张瑞珊自行承担,被告李天亮花费的鉴定费2850元,系查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李天亮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瑞珊赔付护理费94325元;二、被告李天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张瑞珊赔付医疗费7651元(9564元×80%);三、被告李天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张瑞珊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425元×80%);四、被告李天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张瑞珊赔付营养费4960元(6200元×80%);五、被告李天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张瑞珊赔付护理费60008元{(169334.4元-94325元)×80%};六、被告李天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张瑞珊赔付交通费219元(274元×80%);七、被告李天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张瑞珊赔付伤残赔偿金65372元(81715.2元×80%);、八、被告李天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张瑞珊赔付定残后护理费179939元(224924元×80%);九、被告博乐市碧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天亮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十、驳回原告张瑞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8元,由原告张瑞珊负担6701元,由被告李天亮负担5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明远代理审判员 帕 木人民陪审员 刘伟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李玲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