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曹一平、常建萍等与无锡灵山元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一平,常建萍,曹耘赫,无锡灵山元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曹一平。原告常建萍。原告曹耘赫。法定代理人曹一平。法定代理人常建萍。委托代理人潘佩清(受上述三原告曹一平、常建萍、曹耘赫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灵山元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七里风光堤。法定代表人李媛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梦旦,该公司员工。原告曹一平、常建萍、曹耘赫诉被告无锡灵山元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灵山元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正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一平、常建萍、曹耘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佩清,被告灵山元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梦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一平、常建萍、曹耘赫诉称:2012年6月29日,其与灵山元一公司签订了购买位于无锡市滨湖区马山镇七里堤西侧七里风光堤99号元一度假村A26栋26单元-1-3层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按约支付购房款800万元。但灵山元一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其交付房屋。现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灵山元一公司返还其购房款800万元;3、灵山元一公司支付其利息损失(其中首付款400万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揭贷款400万元的利息损失为1453015.15元);4、本案诉讼费由灵山元一公司承担。被告灵山元一公司辩称:其公司延期交房是事实,曹一平、常建萍、曹耘赫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也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外曹一平、常建萍、曹耘赫主张的按揭贷款400万元的损失部分并没有实际发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曹一平、常建萍、曹耘赫与灵山元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备案号201206290070,房屋代码32021100900562444001000003),约定由曹一平、常建萍、曹耘赫购买灵山元一公司开发的位于无锡市滨湖区马山镇七里堤西侧七里风光堤99号元一度假村A26幢26单元-1-3层房屋,建筑面积共556.01平方米,该商品房总价款为800万元;曹一平、常建萍、曹耘赫于2012年6月1日前支付首付款400万元,余款400万元由灵山元一公司指定招商银行办理按揭,并于2012年7月31日前办理完毕并全额到账;灵山元一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通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曹一平、常建萍、曹耘赫。在合同中双方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曹一平、常建萍、曹耘赫于2012年6月1日支付购房款400万元,2012年9月7日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400万元。2013年12月10日,灵山元一公司向曹一平、常建萍、曹耘赫发出延期交房通知书,内容为其公司预计于2014年3月15日启动交付,但灵山元一公司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曹一平、常建萍、曹耘赫。曹一平、常建萍、曹耘赫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曹一平、常建萍、曹耘赫向本院提交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其贷款4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205%,十年利息为1453015.15元,至2015年4月17日已偿还利息646291.25元。在案件审理中,灵山元一公司陈述称,由于公司股权转让,现涉案房屋整体建筑已经完工,但水电、道路施工未完成。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灵山元一公司出具的发票、延期交房通知书、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曹一平、常建萍、曹耘赫与灵山元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灵山元一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曹一平、常建萍、曹耘赫,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故曹一平、常建萍、曹耘赫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曹一平、常建萍、曹耘赫与灵山元一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明显低于曹一平、常建萍、曹耘赫交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应予调整。但曹一平、常建萍、曹耘赫要求计算400万元贷款的利息损失为1453015.1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曹一平、常建萍、曹耘赫交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灵山元一公司应返还曹一平、常建萍、曹耘赫购房款8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其中400万元自2012年6月1日起、400万元自2012年9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灵山元一公司辩称曹一平、常建萍、曹耘赫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但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曹一平、常建萍、曹耘赫与无锡灵山元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代码32021100900562444001000003,合同备案号201206290070)。二、无锡灵山元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返还曹一平、常建萍、曹耘赫购房款8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400万元自2012年6月1日起、400万元自2012年9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曹一平、常建萍、曹耘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71元减半收取38986元,由曹一平、常建萍、曹耘赫承担2600元,由无锡灵山元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6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胡正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