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全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全州县东山瑶��乡三江村委宅乐坪村第四村民小组、王正兵等与全州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州县东山瑶族乡三江村委宅乐坪村第四村民小组,王正兵,全州县人民政府,全州县东山瑶族乡三江村委宅乐坪村第三村民小组,王祥林,王君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全行初字第26号原告全州县东山瑶族乡三江村委宅乐坪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正兵,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唐向文,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正兵,农民。委托代理人覃家祥,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廖照德,县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星,全州县东山瑶族乡司法所所长。第三人全州县东山瑶族乡三江村委宅乐坪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天思,该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王祥林,农民。第三人王君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斌,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州县东山瑶族乡三江村委宅乐坪村第四村民小组、王正兵不服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正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向文、原告王正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家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星,第三人诉讼代表人王天思、第三人王君林、王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5日对原告作出的全政处字(2014)2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议马口边基地,其四至界线为:东与石坡相邻;南与王君林房屋相邻;西与村道相邻;北与王祥林、王君林地相邻。面积约3平方米。争执地在解放前是王祥林、��君林家先辈祖业基地。解放后,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都没有调整分给他人,属王祥林、王君林所在的第三村民小组所有,由王祥林、王君林家管理使用。争执地与王祥林、王君林在1998年建牛栏平房的地是一块地,建房后剩下的地由王祥林、王君林堆柴和堆粪,争执地没有通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争执地所有权归全州县东山瑶族乡三江村委宅乐坪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由该组村民王祥林、王君林管理使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质证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4年3月3日的确权申请报告,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2、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受理的争执土地权属纠纷委托东山瑶族乡人民政府作为调处代理人;3、询问、调查笔录共16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认定事实的依据,争执地为第三人的土地并由其管理使用;4、《证明》共8份,证明争执地为第三人的土地并由其管理使用;5、调解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全州县东山瑶族乡三江村委宅乐坪村第四村民小组、王正兵诉称,原告王正兵与第三人王祥林、王君林争执的是相邻通道纠纷而不是土地纠纷,争执处是原告王正兵及其前辈长期出入的唯一通道,第三人没管业,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客观真实,争执地所有权应属原吿第四村民小组所有,其使用权应归原告王正兵。被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其管辖权不能委托。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土局(1995)26号文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对争执地已使用近三十��,应视为原告所有。因此,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并质证了下列证据:1、第三人2014年3月3日确权申请书,证明第三人认可80年王九生将照墙堵死,从争执地通行;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书认定王九生、王正兵出入要从争执地过路;3、村委干部刘某、唐国强、黄国忠的证明,证明争执地是王九生出入通道,第三人在通道上建化粪池;4、2015年5月8日《庭审笔录》,证明全集建(1998)第2008889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一个四至标错的证件;5、村委会2015年5月5日的《证明》,证明王九生是一个老实人;6、现场照片三张,证明争执土地是条路,第三人强行占路修化粪池。并证明照墙没有留过门和堵门的痕迹;7、刘存柳、王小莲的《证明》,证明争执地在1980年前就是王九生通行的路;8、录音记录,证明东山乡干部认可原告要从争执地��入;9、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阻止原告一家人从争执地通行,并将原告打伤住院的事实。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辩称,双方当事人争执马口边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土地权属纠纷,因此,本案定性准确。被告根据确权申请受理该案后,委托东山瑶族乡人民政府进行现场堪察、调查取证,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给予维持。第三人全州县东山瑶族乡三江村委宅乐坪村第三村民小组、王祥林、王君林述称,被告之所以对争执地进行确权处理,是因为原告跟第三人在现场勘验笔录上均签字认可存在土地权属纠纷。原告以相邻通道纠纷为由,认为政府越权处理,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被告的处理决定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第三人申请证人刘某当���作证,证明2014年3月18日三江村委《证明》上“刘某”不是本人签名,认为该《证明》不是三江村委出具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2、3、5号证据,原告提供的第2、4、6号证据,证人刘某的证言,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佐证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争执的马口边(地名)土地,其四至为:东与石坡相邻;南与王君林房屋相邻;西与村道相邻;北与王祥林、王君林地相邻。面积约3平方米。争执地在解放前是王祥林、王君林家先辈祖业基地。解放后,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都没有调整分给他人,属王祥林、王君林所在的第三村民小组所有,由王祥林、王君林家管理使用。争执地与王祥林、王君林在1998年建牛栏平房的地(南面)及其北面土地是同一层面的一块地,建房后剩下的地由王祥林、王君林用于堆柴和堆粪。王九生(王正兵之弟)于1982年在争执地上方(东面)建一间住房,1992年王九生去世后,王正兵改作猪栏。王君林在争执地上建有化粪池。后双方为在争执地上通行引发纠纷。被告根据确权申请受理该案后,委托东山瑶族乡人民政府进行现场堪察、调查取证,调解未果,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争执地所有权归全州县东山瑶族乡三江村委宅乐坪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由该组村民王祥林、王君林管理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复议,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争执地在解放前是王祥林、王君林家先辈祖业基地,解放后,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都未调整,一直由王祥林、王君林家管理使用至今的事实清楚。被告受理该土地权属纠纷后,委托东山瑶族乡人民政府查明事实,进行调解,不是管辖权的委托;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争执地属其所有,其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相邻通道纠纷,属民事法律关系,可由民法调整。综上,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全政处字(2014)24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明增人民陪审员  唐仕军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