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田xx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xx,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19日因危险驾驶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田xx危险驾驶一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被告人田xx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ESD3**银灰色面包车,从肇州县兴城镇徐家围子屯向兴城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客运站往北道口时,田xx驾驶的车风挡玻璃被正在卸啤酒挂车上的苫布挡住,田xx下车与卸啤酒的姜xx发生口角并厮打。肇州县公安局兴城派出所民警当场将田xx带走。经检测,田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5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xx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人田xx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ESD3**银灰色面包车,从肇州县兴城镇徐家围子屯向兴城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客运站往北道口时,田xx驾驶的车风挡玻璃被正在卸啤酒挂车上的苫布挡住,田xx下车与卸啤酒的姜xx发生口角并厮打。肇州县公安局兴城派出所民警当场将田xx带走。经检测,田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57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xx系被抓获归案,成年人,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无涉嫌犯罪行为记录,因殴打他人被肇州县公安局决定对其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证人孙xx、贾x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田xx当日在共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途中与他人发生口角继而撕打的过程,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3、被告人田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一致;4、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391号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送检的田x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的191.57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无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田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玉波审 判 员 逄 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小雪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争,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