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倪美云诉李中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美云,李中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倪美云,女,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海建康,男,住沈丘县。系原告倪美云之子。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亚,男,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美云诉被告李中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美云的委托代理人海建康、周正,被告李中亚的委托代理人普刘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美云诉称,2014年10月7日18时,被告李中亚驾驶其所有的苏DH03**小轿车,沿沈丘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华裕广场门口时,撞住横过公路的原告倪美云,造成原告倪美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倪美云被送至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中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美云无责任。被告李中亚的苏DH03**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倪美云医疗费40000元、误工费12028元、护理费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1222元、鉴定费253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320元等共计14052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中亚辩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承担无异议;我的苏DH03**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倪美云在住院期间,我垫付了47736.19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将我所垫付的医疗费返还给我。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1、我公司核实投保人李中亚的投保情况;2、如果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合同约定内的费用。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7日18时,被告李中亚驾驶其所有的苏DH03**小轿车,沿沈丘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华裕广场门口时,撞住横过公路的原告倪美云,造成原告倪美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倪美云被送至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倪美云经检查诊断为: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耻股骨折;4、腰椎骨折;5、左胸锁关节损伤;6、右颞叶、左额叶脑挫伤。当天,原告倪美云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检查费和急诊费2000元。至2014年10月15日转院时花去医疗费6755.83元;同年10月16日,原告倪美云被转入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980.36元;10月30日,原告倪美云又被转入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5747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倪美云在周口市专科病医院花去检查治疗费630元。原告倪美云的医疗费合计为39113.19元。2015年4月23日,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倪美云伤残等级为两项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以实际费用票据为准;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倪美云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倪美云支出鉴定费1900元。(二)原告倪美云自行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显示为4000元。(三)2014年10月14日,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沈公交认字(2014)第1007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美云无责任。(四)李中亚有合法的驾驶证,证号:412728197510183818。李中亚系苏DH03**小轿车的车主。(五)李中亚为其驾驶的苏DH03**小轿车于2014年4月16日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码:10232021900130474680,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号码:10232021900130474638,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同时,被告李中亚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李中亚按约定足额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六)原告倪美云系城镇居民。(七)2014年11月19日和2015年3月17日,被告李中亚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倪美云医疗费47736.1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可以证明。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4)第1007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李中亚应按照该责任认定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并且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赔偿原告倪美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本院对原告倪美云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9113.19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000元,经审核,实际医疗费为39113.19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12028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180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7020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纯收入28472元÷365天×90天×1人),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0元(每日30元计算90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每天30元计算90天),应调整为1800元(每日20元计算9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1222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14年×15%),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调整为:37562.83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14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832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因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结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数额合计为110224.02元。不超出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故应有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负担。被告李中亚为原告倪美云支付的医疗费47736.19元,原告倪美云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当返还李中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美云各项损失110224.02元(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00000204875353780012)。二、驳回原告倪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财产保全费42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518元,由被告李中亚负担3320元,原告倪美云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欣审判员 王永彬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