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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一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海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野、贾桂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10时许,在海城市某镇某耐火材料厂仓库门前倒车时,将堆放在仓库门前的装有镁砂的吨袋撞倒,导致正在进行作业的利民耐火材料厂工人伊某某(被害人,男,卒年42岁)被掉落的吨袋压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伊某某系因车辆倒车被吨袋砸击致其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脏积血、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7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孟某某、葛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图、接触部位勘验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赔偿建议书、协议书及收条、刑事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倒车时疏忽大意未尽注意义务,将装有镁砂的吨袋撞倒,致使正在此处作业的伊某某被掉落的吨袋压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且主动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曲艳娜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