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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后芳与德阳市区居雅家私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阳市区居雅家私城,李后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区居雅家私城,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南街商城A区*楼。经营者:龚德恕,男,汉族,生于1958年5月14日,住四川省德阳市。委托代理人:唐飞,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后芳,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1日,住四川省德阳市。委托代理人:颜学勇,德阳市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德阳市区居雅家私城(以下简称“居雅家私城”)因与被上诉人李后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李后芳进入居雅家私城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居雅家私城提交的工资表李后芳工作期间每月领取的报酬主要由“基本工资+提成+社��”组成。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李后芳领取的报酬(基本工资+提成+社保360.43元)分别为1557元、2432元、1817元、1243元、1817元、1861元、1729元、1199元、650元、899元、864元、2358元、2930元、2245元、2704元、1487元)。2013年6月至9月,居雅家私城应旌阳区人民政府的通知,进行了消防系统改造,未正常对外营业。2014年3月22日起,李后芳未再到单位上班,2014年3月26日,李后芳单方要求与单位居雅家私城解除劳动关系,且未领取2014年3月工资。李后芳在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居雅家私城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4月3日,李后芳因补发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纠纷向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居雅家私城)补发申请人(李后芳)2014年3月的工资2000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发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的最低工资2400元;3.被���请人补发申请人2014年3月后的提成工资及奖金938.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25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6500元;6、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社保;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220.5元。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居雅家私城)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李后芳)2014年3月的工资1310元;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220.5元;3.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1085.69元(1583.67元/月×7个月);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李后芳不服仲裁委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2014年3月份工资及奖金的问题。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对李后芳未领取2014年3月份的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工资金额存在异议。据工资��的记载,李后芳每月劳动报酬包含基本工资、提成工资及社保费用三项。李后芳为证明其提出工资的数额,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预售单”,但该部分单据记载的仅为潜在消费者的购买意向,不能将此认定为最终实际完成的销售额,进而,不能据此核算提成工资,故对李后芳主张的提成工资数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报酬中的“社保费”,因“用人单位以工资形式发放社保费用,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保”的工资发放形式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李后芳的工资中不应包含该项费用。综上,为更好保护劳动者利益,依照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参照李后芳的平均工资支持李后芳的诉请。因2013年6-9月期间,居雅家私城未正常对外营业,李后芳亦未提供正常劳动服务,原审法院依2012年11-12月、2013年1-5月、2013年10-12月、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不包含社保费)计算李后芳平均工资为1654.57元,确认居雅家私城向李后芳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1654.57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6日解除,原审法院依法支持了李后芳要求居雅家私城支付2014年3月份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居雅家私城仍欠付李后芳工资及奖金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李后芳请求居雅家私城支付2014年3月份以后工资及奖金的诉请不予支持。2.2013年6-9月期间最低工资的问题。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案中,2013年6、7、8、9月份,居雅家私城因进行消防系统改造,对外未正常营业。据李后芳的工资表亦可推定,李后芳在该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参照《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函[2003]257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必���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期间,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或生活费。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的规定,居雅家私城单位停业超过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可只向李后芳支付“生活费”。故对李后芳要求居雅家私城补发2013年6-9月期间最低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一定公法干预性质,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劳动者如认为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处理问题上违法、违规,可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居雅家私城居雅家私城未依法为李后芳李后芳缴纳社会保险,李后芳有权单方与居雅家私城居雅家私城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居雅家私城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权利自李后芳解除劳动合同时即2014年3月26日产生,其于2014年4月3日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李后芳主张1500元/月,未超过李后芳在居雅家私城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居雅家私城向李后芳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1500元/月×1.5月)。4.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双倍工资应当按照劳动者每月领取的工资金额计算。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6日建立,2014年3月2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居雅家私城应向李后芳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份的双倍工资,但因2013年6—9月期间李后芳未提供正常劳动,居雅家私城仅向其支付了生活费,故李后芳主张该期间双倍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李后芳双倍工资为10733.99元(2432元+1817元+1243元+1817元+1861元+1729元+2358元-360.43元×7个月)。5.关于带薪年休假的问题。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2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李后芳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2014年3月22日起未再上班)在居雅家私城处工作,已有16个月零20天,即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天(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140天÷365天×5天,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因在2014年3月22日至26日期间,李后芳未实际上班,已超过其应带薪年休假天数,故对李后芳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函[2003]257号)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德阳市区居雅家私城向李后芳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1654.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733.99元、经济补偿金2250元,共计14638.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居雅家私城负担。宣判后,居雅家私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居雅家私城上诉称:一审对于劳动者2014年3月工资按平均工资认定不当,上诉人已提交了会计人员计算的工资额。本案劳动者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是在2014年3月22日下午,事由是要求涨工资,而不是2014年3月26日书面通知所称的未参加社保,且本案劳动者已自行参保,上诉人无法再为其购买社保,故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后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2014年3月的工资应如何认定;2.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关于被上诉人2014年3月的工资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交了一份自行制作的工资表,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按被上诉人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认定其该月工资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的问题。上诉人称,本案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14年3月22日,原因是上诉人不同意其涨工资的要求,而不是其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发放社保补贴由其自行缴纳了社保费,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的申请中明确载明��提出辞职的原因是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现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辞职原因不包括该项原因,且本案中被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的形式是个人参保,在参保种类、缴费标准等方面均低于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保的形式,故被上诉人的该项辞职原因亦具有合理性。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有权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德阳市区居雅家私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挺代理审判员  罗德东代理审判员  张天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