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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钱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伟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婷,张伟琴,吴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64号原告钱婷被告张伟琴(第一被告)被告吴平(第二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婷诉被告张伟琴、被告吴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婷、被告张伟琴、被告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婷诉称:2014年12月29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沪XX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沪XX号车辆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具体诉讼请求: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558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伟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和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经答辩人定损部门定损,答辩人认可车辆修理费5,558元,但被答辩人仍需提供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7时53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沪XX号小型轿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沪XX号轿车在本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确认: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沪XX号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558元,并提供估损单、维修费发票、结算单。第一、第二被告均无异议。第三被告予以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对本起事故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第三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原告实际修理车辆花费13,86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5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钱婷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钱婷3,558元;三、原告钱婷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畑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