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白德石与莫德付、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灵川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203号原告白德石。委托代理人谢海洲,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建民。被告莫德付。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灵川汽车总站。委托代理人潘勇,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国军,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易小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秋生,该公司员工。白德石诉莫德付、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灵川汽车总站(下称灵川总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莫德付、被告灵川总站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德石诉称,2012年10月13日8时35分,被告莫德付驾驶桂CJ39××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中山北路104号-9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大客车右侧与原告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莫德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第一次起诉是原告提出的后期治疗费用未实际产生,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右足伤未完全治愈,后期治疗产生医药费7456.33元。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后期医疗费、用具费共计7456.33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德付、灵川总站对上述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电脑咨询单,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病历,诊断报告,票据。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公司已经在(2013)雁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中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评定伤残,后续治疗费是在伤残评定之后,而伤残评定的原则是治疗终结。评定了伤残就不应该再有后续治疗费。被告莫德付、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灵川汽车总站表示同意平安财险的意见。被告莫德付、灵川总站、平安财险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电脑咨询单,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病历、诊断报告等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票据中桂林某大楼的面额520元的发票有异议,认为这不属于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此发票是因原告因伤致残所购买的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属于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票据中其他发票有异议,认为由于没有证据支持,无法核实具体治疗情况。且根据结算单显示,原告入院诊断是肺部感染及高血压,不属于外伤治疗的范围。本院认为,结合病历等证据佐证,这些医疗票据属于原告治伤所支出的费用,对这些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8时35分,被告莫德付驾驶桂CJ39××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中山北路某号-某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大客车右侧与原告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桂林交警叠彩大队认定,被告莫德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X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为被告灵川总站的营运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已赔偿医疗限额10000元,本院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德石24327元;被告莫德付和灵川总站应赔偿原告白德石4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各被告已经履行了判决书规定的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白德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者被告莫德付和雇主灵川车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被告认为不应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支出的7456.33元费用中,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应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平安财险已将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赔偿完毕,其余6936.33元医疗费应由被告莫德付和灵川总站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德石520元;二、被告莫德付和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灵川汽车总站应赔偿原告白德石6936.3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莫德付和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灵川汽车总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白克铭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