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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刘某甲,男,1981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丽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生、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4年9月底,我与被告郭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0月3日双方见面,经我姑姑给了被告彩礼款11000元,农历10月13日,被告又向我索要彩礼,我又给了被告彩礼款10000元,我还给被告购买了一部手机,价值800元。2014年农历10月18日我们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1个月左右,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21000元及手机一部。被告郭某某辩称:我没有收原告的彩礼钱和手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证人刘某乙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的姑姑。原、被告经我介绍相识,我和陆魁秀是媒人。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见面,被告要彩礼钱,在陆魁秀家经我的手给了被告11000元。结婚时,被告让买三金,原告没有买,听原告说他给了被告10000元,还给她买了一部手机。二、2015年3月24日原告、郭某某、媒人刘某乙等人谈话录音,证明给被告郭某某彩礼款的情况。三、2015年3月24日原告刘某甲、媒人刘某乙、陆魁秀谈话录音,证明媒人陆魁秀让给被告郭某某1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在农村一般都是经媒人之手给付彩礼,被告只知道陆魁秀是媒人,证人陈述不属实;证人对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是听说的,其本人并没有在场;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对证据二、三提出异议,认为录音内容没有完整反映被告收取两笔彩礼款的时间及在场的人员,谈话中被告始终未明确承认收取彩礼款,且媒人陆魁秀未出庭作证,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也无法印证该两份录音的真实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刘某乙系原、被告的媒人,且系给付彩礼款的经手人,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二、三提出异议,两份录音内容无法证明被告收取彩礼款的情况,且媒人陆魁秀未出庭接受询问,故对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10月3日双方见面,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1000元,2014年农历10月18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现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1000元及手机一部。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不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彩礼是基于双方婚约关系而给付的,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给付彩礼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本案中,原、被告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1000元,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佐证,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元为宜。原告称见面后又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及手机一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95元,原告刘某甲承担20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