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樊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樊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喜庚,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庞保全,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被告郭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结婚时,被告就提出必须由她管理一切收入。婚后被告只顾自己的孩子,对原告的孩子从不过问,也不让进家吃住。原告拼命挣钱,被告以她自己的名字存入银行,至2013年6月共有58000元由被告分四次存入白城信用社,全部为定期存款,存期一年,而被告自己的工资由其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并对原告保密。2013年10月被告开始与前夫来往,开始陆续转移属于原告的财产,包括农用工具、电视天线、炊具、取暖用煤等,并拿走原告的3400元现金,将存入信用社的四笔定期存款先挂失后取走。之后起诉离婚。被告撤诉后,双方互不往来,不通电话。9月5日下午5时许原告与被告在旅游路白城路段不期而遇,被告破口大骂,并砸毁原告的摩托车。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解除双方的痛苦,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辨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与原告仓促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原告私心太重,根本不是真心实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对被告的子女也非常不好。原告脾气暴躁,动辄张口骂人不管不顾,使被告在乡邻面前失去尊严,非常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实难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二、原告所诉根本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刚结婚时,原告把工资交给被告,再加上被告的工资共同维持家庭生活。结余即积攒起来存入银行。此外被告将被告的婚前积蓄也合在一起存入银行。这样才有了原告所说的五万多元的积蓄。后原告就暴露了自私的本性,不再把工资交给被告,而是私自存入银行,而用被告的工资再动用原有的积蓄补贴家用,以维持生计。原告存入银行的工资收入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说被告“陆续转移属于原告的财产,包括农用工具、电视天线、炊具、取暖用煤等,并拿走原告的3400元现金”等等,都是原告编造的谎言,被告不但没有拿走原告的任何东西,反而将被告的许多婚前财产拿到原、被告新组建的家庭。综上所述,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根本无法在一起生活,只希望尽早与原告离婚,摆脱这种煎熬的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9月原告诉于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庭审中,被告称,婚前被告有个人财产小麦2367斤、暖壶三个、脸盆四个、饭锅四个,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单人床二张、双人床一张,被告已经拉走,有婚前存款18600元,已交给原告,让原告存起来。经原告质证,原告称,被告没有拉小麦、暖壶三个、脸盆四个、饭锅四个到原告处,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单人床二张、双人床一张的情况属实,被告所称有婚前存款18600元已交给原告的情况不属实。被告就上述原告不予认可的情节,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称,婚后原、被告有存款四笔,2012年12月31日存入13000元(账号:24×××40),定期一年,2013年2月5日存入23000元(账号:24×××04),定期一年,2013年2月28日存入10000元(账号:24×××94),定期一年,2013年6月7日存入12000元(账号:24×××17),共计58000元,全部存在清苑县白城信用社,以被告的名字存入,均是被告存的,双方约定存单由原告保管,但是被告将存单挂失后全部支取,以上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被告质证,被告称,确实有几笔存款,后来被告将存单挂失,将款取出,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这些存款包括被告婚前的18600元,第一笔存款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到最后一笔存款时间2013年6月7日,一共是5个月零7天,双方的工资除去正常的生活支出,5个月内存不了那么多款,双方从2013年2月闹纠纷以后,原告不再给被告钱,被告日常生活支出就要花这些积蓄,现在花的还剩10000元。原告称,58000元是原告全部打工的钱,被告是长城公司的职工,每月的工资都打到卡上,与这些存款没有关系。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定期存款单四张(其中一张为复印件,三张为原件),该存款全部为清苑县白城信用社存款,总额共计58000元。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清苑县白城信用社调取了原告的存、取款明细,该信用社出具了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户名为樊某账号为24×××59活期存款一笔,该笔存款交易均为小额交易,至2014年9月21日尚有存款30.78元,户名为樊某账号为24×××29的定期存款一笔,2013年10月7日存入18000元,2013年12月10日支取18000元。经原告质证,原告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存款和被告没有关系,是原告父母土地的补贴款。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砖6400块2000元、电视机一台4**元、自行车一辆70元、三马车电瓶一个300元、鸡15只、鹅2只、窗帘一付350元,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经原告质证,原告称,被告所述不属实,有窗帘和砖,是原告的婚前财产,没有其它财产。被告就上述所称情节,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后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彼此之间缺乏应有的信任,不能化解产生的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被告所称婚前被告有个人财产小麦2367斤、暖壶三个、脸盆四个、饭锅四个,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的情节,因原告否认,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情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案处理;对被告所称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单人床二张、双人床一张,被告已经将上述财物拉走的情节,因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情节予以确认,上述财产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对被告所称有婚前存款18600元已交给原告的情节,因原告否认,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情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案处理;对原告所称婚后原、被告有存款四笔存入了清苑县白城信用社共计58000元,被告将存单挂失后全部支取的情节,因经被告质证,被告认可将上述四笔存款挂失、支取的事实,且存款的数额有原告提供的四张存单为证,故本院对该情节予以确认,上述存款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用于正常支出的相关证据,故该财产应由原、被告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各分得29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29000元;对被告所称将存单挂失、支取后,除被告日常生活开支花费,现在还剩10000元的情节,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款项开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情节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在清苑县白城信用社的存取款明细一份,因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均对该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在清苑县白城信用社活期存款30.78元,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双方各分得15.39元,原告存入、支取的18000元,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双方各分得9000元,由原告给付被告9000元;对原告所称原告在清苑县白城信用社的存款系原告父母土地的补贴款的情节,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情节不予采信;对被告所称,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砖6400块2000元、电视剧一台4**元、自行车一辆70元、三马车电瓶一个300元、鸡15只、鹅2只窗帘一付350元,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的情节,因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所称上述情节均不认可,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情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郭某离婚。在被告处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单人床二张、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挂失、支取的四笔存款58000元,原、被告各分得29000元,被告给付原告2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存入、支取的存款18000元,原、被告各分得9000元,原告给付被告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五、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原告的名字在清苑县白城信用社存款30.78元,原、被告各分得15.39元,原告给付被告15.3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戎福友审判员 宋笑嫣审判员 刘亚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