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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黄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房瑞增与赵顺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瑞增,赵顺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黄民初字第968号原告房瑞增,农民。被告赵顺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晓,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房瑞增与被告赵顺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瑞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瑞增诉称,原告在本村建有全封闭鸡舍1处,存栏量8000只。2012年7月,被告赵顺山在原告村施工自来水管道工程时,将原告鸡舍用电电缆挖断,导致原告饲养的肉鸡中暑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2012年7月17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该款被告至今未赔偿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被告赵顺山辩称,被告受原告村村委的委托,为该村安装自来水管道,属于职务行为,该赔偿应由该村委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村委未达成协议,村委安排被告先给原告写了欠条,后由村委负责赔偿。因原告当时扣押了被告施工的挖掘机,被告无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村委已经明确表示该赔偿由村委负责。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赵顺山在原告村安装自来水管道,在施工中挖掘管道时,将原告鸡舍用电电缆挖断,造成断电,导致原告养殖的肉鸡被闷,出现死亡,造成损失。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协商,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证明,今欠现金6000.00元,计陆仟元正,赵顺山,2012年7月17日号”。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供原告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证明,兹证明,2012年7月,我村在安装水利工程时,给我村村民房瑞增挖断电缆之事,村两委委托施工者赵顺山处理此事,费用由村承担,一切费用与赵顺山无关,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胡家庄村民委员会,2012年7月14日,庄永明、王化林”,原告村委在该证明上盖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1份、被告提供的村委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赵顺山在施工前没有了解原告村的电线线路,施工中挖断原告鸡棚的电线,导致原告养殖的肉鸡死亡,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被告已就原告的损失数额达成一致,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该欠条约定的数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是职务行为,应由原告村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被告提供了原告村委的证明,原告村委也在证明中明确挖断原告电缆之事费用由村委承担,与被告无关,但以上村委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村委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也不是原告村委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村安装自来水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村委的自认行为不能否定被告的责任,被告仍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与原告村委就本案赔偿的最后承担问题,被告可在赔偿原告后另行与原告村委处理。因此,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顺山赔偿原告房瑞增损失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顺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庆伟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