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811号原告:王某,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白山镇。委托代理人:张光清,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白山镇。委托代理人:许从才,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荣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王某与夏某系买卖婚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且王某系外地人,在本地生活不习惯,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夏某对王某漠不关心,不给王某生活费用,在王某生病时也未曾照料。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合,2004年春王某曾委托法律工作者凌贤正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夏某要求过高,王某撤回起诉。2014年2月6日,双方在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后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夏某的妹妹将双方结婚证拿走,导致双方未能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求法院判决:1、王某与夏某离婚;2、长子夏某某的抚养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判决。夏某辩称:夏某与王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并非买卖婚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并无根本矛盾。王某虽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为一时之气,随后也自行撤诉,此后双方感情一直还好。2014年正月,因夏某借款给亲戚,与王某意见不合,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才在白山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离婚协议。后在双方亲友调解下和好,也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考虑到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夏某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5日,双方在庐江县白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02年12月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夏某某,现就读于湖北省华中私立学校六年级。王某系再婚,婚初与夏某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2004年王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一直正常。2014年农历正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因此在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经亲友劝解,未至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王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夏某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王某举证的身份证1份,证实王某的身份情况;2、王某举证的育龄妇女卡片1份,证实王某与夏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王某举证的户口簿1份,证实双方婚生子女的情况;4、王某举证的《离婚协议书》1份,证实王某与夏某曾在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5、王某与夏某的当庭陈述,对本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虽诉称与夏某系买卖婚姻,但未能举证证明。王某与夏某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虽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彼此间并无根本矛盾。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及王某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因来看,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荣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