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677号原告胡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远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居民。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婚��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晓玲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惠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生、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做生意过程中认识,当时因为原告的丈夫米同怀已离开张家界多年,原告遂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拿着与前夫贾积平的离婚证与被告在浙江省临海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浙临结字030700246号结婚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临海市民政局××××年××月××日颁发的浙临结字030700246号结婚证无效。故,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原告胡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在临海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告与米同怀结婚证一本、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米同怀于××××年登记结婚且至今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在浙江临海登记结婚是事实,但当时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与其丈夫米同怀的婚姻关系,近年来在家中发现原告与米同怀的结婚证后才知晓此情况,现在原告起诉确认婚姻无效,被告没有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办。被告李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两组,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应予以认定有效。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某于1998年与贾积平解除婚姻关系后,于××××年××月××日与米同怀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11月,米同怀因不习惯本市生活,遂回石家庄居住生活,至今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也没有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005年,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在做生意过程中相识相恋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胡某持与贾积平的离婚证与被告李某在浙江省临海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米同怀的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在未与米同怀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的行为是重婚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的规定,该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谷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