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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兵五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农五师茂明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农五师茂明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兵五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45825-6。法定代表人周志江,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剑平,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五师茂明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24137-9。法定���表人陈孟华,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普鲁加甫,新疆忠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五师国资公司)与被告农五师茂明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五师茂明养殖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万峰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肖永久、代理审判员闫保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五师国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剑平,被告农五师茂明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孟华、委托代理人普鲁加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五师国资公司诉称,被告系从事畜牧业生产的有限公司。2012年因缺乏流动资金,急需贷款,2012年1月13日被告与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博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借款协议书》。原告作为担保方为被告贷款进行担保,并签定了《农村信用社借款担保合同》。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月利率按千分之8.866667的利率计算。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方无力支付借款。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对作为担保方的原告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将原告方其他案件款,合计5589743.64元,划付给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至此,原告为被告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原告即可行使追偿权,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的正常运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偿付担保代偿款5000000元,利息536954.64元、案件执行费52789元。合计5589743.64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农五师茂明养殖公司辩称,导致今天被告农五师茂明养殖公司无法偿还银行5000000元贷款局面,其���要原因是原告不履行合作义务构成违约有关。根据2011年8月8日原告和陈孟华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以及《农五师茂明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农五师茂明养殖公司由自然人陈孟华和农五师国资公司共同出资设立,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经营期限20年。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出资到位并且开始履行合同,由陈孟华担任董事长并具体经营该公司(养殖经营业务),原告派一名董事参与管理,同时安排一名会计负责财务等,但是三年来,只有陈孟华一人负责经营管理和投入,是原告违约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尽管如此,经过陈孟华努力并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使合作养殖项目从不足5000000元增值到现在的3000多万元,应当说,陈孟华已经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并且通过依法办理有关土地���让和使用手续等方式,准备偿还贷款5000000元,但是由于原告制造障碍导致该土地使用手续无法办理相关手续,从而影响了被告偿还5000000元贷款,故造成不能偿还贷款的主要责任在原告。鉴于农五师茂明养殖公司是由本案原告和陈孟华共同出资并申请注册的公司,其中原告出资2480000元,陈孟华出资1700000元,而且原告出资比例是占60%,是大股东。我们建议,现在双方合作出现了问题,请法院出面对公司进行清算划分责任,希望从源头上一次性解决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第一组证据:《公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承诺书》、《履行连带责任担保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问题: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该合同的借款用途是购买原料和饲料,金额是5000000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为10.64%,还款期限:自2012年6月到12月,偿还1000000元;2013年2月,偿还4000000元。这份证据证明该合同涉及担保人为农五师国资公司;2、《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证明担保期限2012年1月13日到2014年1月12日,农五师国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责任形式为连带担保责任;3、《承诺书》证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均认可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即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4、《公证书》等这一系列文件形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5、贷款人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向国资公司发出《履行连带责任担保通知书》。经被告当庭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第二组证据:《结案证明》一份和《收据》两份。证明:1、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向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国资公司的案件款;2、担保人农五师国资公司已经替农五师茂明养殖公司偿还欠款500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当庭质证,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和陈孟华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共同出资建立农五师茂明养殖公司。其中原告出资2480000元,陈孟华出资1700000元,且原告出资比例占60%,是大股东。同时协议约定原告派一名董事参与管理,安排一名会计负责财务等。而实际履行中,双方资金都已到位,公司各种手续也已齐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11年9月23日颁发营业执照,注册资本4180000元人民币。但是从2011年至今只有陈孟华一人负责经营管理和投入,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是原告违约。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认可,但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1、《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和5000000贷款的偿还没有关系。农五师茂明养殖公司一直都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位,而最后股东承担责任是根据协议内容来承担的,5000000元的贷款关系是企业和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不是股东和公司的借贷关系;2、双方的注册资本都已经到位;3、农五师国资公司在农五师茂明养殖公司成立初始就委派财务部长兼会计,农五师茂明养殖公司不满意,以致于后来就没有再安排会计;4、被告辩称原告制造障碍导致土地使用相关手续无法办理,从而影响了被告偿还5000000元贷款,事实上被告欲将土地相关使用权证办理到另一公司(林葵公司)名下,那么农五师茂明养殖公司名下还有何资产,原告当然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农五师茂明养殖公司与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博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协议书》。原告农五师国资公司作为担保方签定了《农村信用社借款担保合同》。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月利率按千分之8.866667的利率计算。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无力支付借款。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从原告另案应收案件款中扣划5589743.64元,付给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明,农五师茂明养殖公司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4180000元人民币,原告农五师国资公司出资2480000元,占59%的股份,为控股股东,陈孟华出资1700000,占41%的股份。双方股东出资到位,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孟华。有农五师国资公司与陈孟华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农五师茂明养殖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文件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偿还借款本息5589743.64元;导致被告无法偿还银行5000000元贷款,是否因为原告不履行合作义务有关。被告农五师茂明养殖公司与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博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协议书》,及原告农五师国资公司作为担保方签定了《农村信用社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故本案中当事人订立的《农村信用社借款担保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本案中,被告农五师茂明养殖公司在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且已执行完毕。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农五师国资公司依法享有向被告农五师茂明养殖公司追偿5589743.64元的权利,故对原告农五师国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公司派遣管理人员及会计不履行合作义务,不是导致其不能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的必然结果,农五师茂明养殖公司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的办理受阻,其主要原因是农五师茂明养殖公司欲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林葵公司名下,责任不在原告。故被告农五师茂明养殖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农五师茂明养殖公司要求本院就涉案借款纠纷及双方合作等问题一揽子进行调解,经多次交换意见,双方难以达成一致协议,故本院不再进行调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五师茂明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执行费558974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928元,由被告农五师茂明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 判 长  萧万峰审判��肖永久代理审判员  闫保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