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327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1950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197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委托代理人刘自刚,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原告(反诉被告)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被告(反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刘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嘉定区安亭镇联西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被告李某某及其女李某某(即许某某岳父和妻子)。2014年11月12日,许某某携带房产证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2014年12月15日交房,并收取定金1,000元。同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2014年12月15日交房,甲方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定金9,000元。原告当时宽限被告至12月20日前交房,考虑到房屋需要改造,故双方在协议中没有填写起租日期。但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房屋无法居住。同年12月23日,被告同事李某因原有房屋租期届满,故被迫住进该房屋,但此时该房屋仍在装修状态。2015年1月1日,原告原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也被迫搬入。直至2015年1月6日,被告仍未完成装修,原告遂告知被告无法在此环境下办公和生活,并希望被告退还定金。2015年1月10日,原告搬出该房屋,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但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原本将涉案房屋毛坯出租。后原告看中被告房屋要求租赁,被告遂于之前的承租人解除了租赁关系,并按照原告要求进行了装修,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共计支出装修费用39,682元,双方约定装修结束的时间即是原告入住时间,因此合同并未约定起租日期和交房日期。后来原告派人入住监督装修,之后又自行搬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故系原告违约,被告应当没收定金。同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租金先付后用,原告应在起租日前支付被告半年房租25,000元,但原告直至搬离也未支付租赁费。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一、半年房租25,000元;二、违约金12��500元;三、装修损失的30%即11,904元。反诉被告即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被告提供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迟迟无法交付房屋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办公和居住,造成原告损失,系被告违约。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全部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嘉定区联西路XXX弄XXX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金每年5万元,原告在起租日前一个月支付给被告,先付后用,半年一付,租赁期限处空白未填写。上述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提供设备如下:1、庭院硬化、一楼地板重铺;2、厨房隔断(或新厨房);3、一楼大门(庭院大门不需要);4、一楼防盗窗;5、提供3张床及衣柜;6、沙发餐桌等简单家具;7、热水器、新增2个空调、1个冰箱、1个洗衣机;8、其他生活必须的大件物品。协议第六条约定,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在租赁期内解约,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否则违约方应支付对方三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房定金10,000元。2014年12月中旬,涉案房屋的前一任租客搬离。在此期间,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2014年12月下旬,原告的同事入住涉案房屋。2015年1月4日,被告购买了空调送到涉案房屋后由原告签收。同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电话中双方谈及交房时间和厨房隔断后的小房间的租赁问题,原告提出小房间也由其租赁并一次性给予被告3,000元租金,另外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一周后交房。同年1月6日,原告提出不再租赁,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同年1月10日,原告搬离涉案租赁房屋,至同一小区内的401号房屋租住。被告也在涉案租赁房屋装修完成后于同年1月底左右将该房屋另行出租。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在1月4日的电话中同意被告延长一周交房也是出于息事宁人的目的,并非本意;而截止至2015年1月6日,涉案房屋内洗衣机、热水器、煤气灶、空调都摆放在地上,没有安装,装修尚未完成,因此原告才搬走。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付款凭证、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上述租赁协议虽未明确租赁期限,但根据双方的陈述,系等待装修完成交房后再行填写,故租赁期限的空白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双方现在的争议在于租赁房屋的交付时间,原告陈述应在2014年12月20日之前,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0日不予认可。根据双方2015年1月4日的通话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在一周内即2015年1月11日前完成装修,据此可认定原告确认的交房时间在2015年1月11日之前,但其却在2015年1月6日提出退租,并于同年1月10日搬离另租,最终被告也将租赁房屋另行出租;综上,原告在交房日期届满前退租的行为致使双方租赁协议最终未能履行,故本案系原告违约。由于原告支付的租房定金10,000元系为了担保该房屋租赁协议的履行,在原告违约的情形下,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适用定金罚则,没收原告定金,合法有据。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双方间房屋租赁协议虽然生效但并未履行至被告完成交房义务,租赁实际尚未开始,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半年房租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依据协议第六条主张的违约金,由于该约定���针对房屋交付后、租赁期间内原告提前退租的情形,故不适用于本案,且本案已适用定金罚则,按规定同一违约行为不应苛以两项违约责任,因此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装修损失,由于原告退租后被告已将该装修房屋另行利用出租,故并未造成损失,因此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同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李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反诉受理费517.5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羽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 叶审判员 庄羽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