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2015年金刑初字第35号被告人苗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19时,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塔县古城乡古城村4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号居民点门前路段处,车辆翻倾,造成苗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llmg/1OOml。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书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9时,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塔县古城乡古城村4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号居民点门前路段处,车辆翻倾,造成苗某某自己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llmg/1OOml。以上事实有证人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自己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对公共安全已造成现实危害,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苗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苗某某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但考虑其系初犯,且其醉酒程度不深,主要造成自己身体受伤、财产受损的后果,故可对其从宽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巧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