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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宝霞等与被告许龙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霞,刘宝龙,刘宝贵,刘宝兰,许龙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刘宝霞,女,1944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刘宝龙,男,1953年1月10日生,汉族。原告刘宝贵,男,1943年9月12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刘宝兰,女,1947年5月25日生,汉族。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龙(系两原告弟弟),自然情况同上。被告许龙英,女,1952年3月16日生,汉族。原告刘宝贵、刘宝霞、刘宝兰、刘宝龙与被告许龙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霞,原告刘宝贵、刘宝兰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刘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贵、刘宝霞、刘宝兰、刘宝龙诉称,四原告系兄弟姐妹,被告与四原告原系房屋租赁关系。2011年10月27日,四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并交还租赁房屋。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时至今日,被告不但毫无迁出房屋之意,且拒不缴纳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虽经四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向四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1484元(按30元/月/平方米计算,共31.9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龙英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2日,南京市建邺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决定将位于本市秦淮区大辉复巷xx号(大常巷xx号)的房屋(丘号42xxx,面积约211.5平方米),自2001年11月起退还产权人刘某某(已去世)自行管理。同年3月20日,经南京市建邺区公证处公证,四原告及大哥刘某(现已故,刘某曾授权原告刘宝龙处理与发还祖产相关的事宜)共同继承上述房产。另查明,被告于1976年入住大辉复巷xx号房屋(使用面积31.9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现被告一人居住于此。2011年10月27日,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腾空诉争房屋并迁出;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四原告拖欠的租金。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1)白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刘宝贵、刘宝霞、刘宝兰、刘宝龙与被告许龙英一户关于本市大辉复巷xx号(大常巷xx号)使用面积约为31.9平方米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许龙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本市大辉复巷xx号(大常巷xx号)使用面积约为31.9平方米的房屋腾空并迁出,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刘宝贵、刘宝霞、刘宝兰、刘宝龙。三、被告许龙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宝贵、刘宝霞、刘宝兰、刘宝龙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的租金2400元。”再查明,2013年1月16日,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四原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5742元(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共31.9平方米)。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许龙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宝贵、刘宝霞、刘宝兰、刘宝龙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5742元。”2014年9月18日,四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四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1484元(按30元/月/平方米计算,共31.9平方米)。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458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许龙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宝贵、刘宝霞、刘宝兰、刘宝龙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7656元。”2014年12月2日,四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载明:“我们现按照政府对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文件的标准,向你户收取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的房屋使用费(30元/月/㎡),合计11484元。上述费用希望你户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到我们手中。从2015年1月开始以后房屋使用费我们每季度末上门收取直至你户将房屋腾空交还为止。如果过了指定的期限你户仍然不支付房屋使用费,我们将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我们的权利。”但此后被告既未搬出诉争房屋亦未向四原告支付2014年1月之后的房屋使用费,故四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继承权公证书、房屋平面图、(2011)白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书、(2014)秦民初字第4582号民事判决书、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四原告因落实私房政策并通过继承取得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本市秦淮区大辉复巷xx号(大常巷xx号)房屋的产权,生效判决已判令被告迁出诉争房屋,被告至今既未迁出又未支付房屋使用费,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关于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四原告主张按3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本院参照当地房屋出租市场行情并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房屋建造年代、维护保养程度等因素,酌定房屋使用费以25元/月/平方米为宜,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计9570元。被告许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龙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宝贵、刘宝霞、刘宝兰、刘宝龙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9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为43.5元,由被告许龙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黄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秋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