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谭健明与林嘉杰,林卓琳,夏德权,麦坚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健明,林嘉杰,林卓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谭健明,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林嘉杰,男,199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林卓琳,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谭健明诉被告林嘉杰、林卓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健明,被告林嘉杰、林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4633.6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残疾赔偿费2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350313.60元。被告林嘉杰、林卓琳辩称:事情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下午6时许,原告谭健明因欠下被告林嘉杰、林卓琳的赌债20000元而被被告被告林嘉杰、林卓琳及夏德权、麦坚明殴打。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2级。被告林嘉杰、林卓琳亦因殴打他人被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相应的刑事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挫伤;2、左上睑皮肤裂伤;3、左下泪小管断裂。住院4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633.60元。出院医嘱为:1、门诊复查;2、带药出院。本院认为:被告林嘉杰、林卓琳已因殴打原告谭健明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本院对被告林嘉杰、林卓琳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双方的打斗系因原告欠两被告赌债而引发,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来看,原告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0%责任,被告林嘉杰、林卓琳承担70%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33.60元;因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病历资料等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0元;因原告住院4天,按70元/天计算为280元,本院确认其可主张的护理费为4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因原告住院4天,按100元/天计算为400元,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律可支持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虽因事故受伤,但并未有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必然存在,其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两被告殴打构成伤残及相应级别,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两被告殴打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主张的费用合计为5113.60元(包括医疗费4633.6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由被告林嘉杰、林卓琳承担70%赔偿责任,为5113.60元×70%=357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嘉杰、林卓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579.52元给原告谭健明;二、驳回原告谭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林嘉杰、林卓琳承担300元,原告谭健明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家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