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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一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翟玲娥与刘歌、杨秋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玲娥,刘歌,杨秋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549号原告:翟玲娥。委托代理人:翟桂娥。被告:刘歌。被告:杨秋兰。委托代理人:于淑敏。(同为被告刘歌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冯培君。(同为被告刘歌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翟玲娥与被告刘歌、杨秋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华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唐华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卓丽、符发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秀珍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桂娥,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玲娥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广西北海市华杰春秋源6栋802号房产租给原告居住,租期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月租3200元,按半年支付,原告应于签订合同时向被告交纳押金10000元,与首次租金一并交付,合同到期后原告对房屋现状如无毁损,该押金全额退还给乙方,如有毁损,按实际毁损程度或按照毁损物品价值原价予以扣除,不足的,乙方予以补足。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缴纳押金10000元给被告。2013年4月26日,由于原告不再续租,便提前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但被告拒不退还押金,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租房押金1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追偿租房押金遭受的交通、住宿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支付租房押金10000元给被告。被告刘歌、杨秋兰辩称: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10000元押金,但租房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与答辩人进行房屋交接手续时,答辩人发现原告已将屋内家具损坏,拒不赔偿,也没有将房屋钥匙返还给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不同意退还押金,应从押金中扣除家具毁损的价值。二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20张,证明原告租房损坏的家具情况;2、物业证明,证明原告损坏被告的家具,被告已经报警;3、发票16张,证明被告购买家具的情况以及换锁、补充天然气卡的情况。经被告提出申请,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公立天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北海市华杰春秋园6幢802号房屋客厅内的沙发、茶几、电话、餐桌、橱柜在原告使用期间非正常折旧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3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上述资产表现出来的损失评估价值为3770元。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租赁被告房屋之前,被告房屋已经租给过很多人,房屋内的家具已经有损坏;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报警的人是原告,公安机关确实去过,但是被告不在场,当时没有处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交接,被告就将锁芯更换,原告还有物品在房屋内。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橱柜的损失不是真实的,原告已将橱柜修复好,但是没有书面证据提交,沙发也不是原告弄坏的,属于自然损坏;被告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因与双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歌是北海市华杰春秋园6幢802号房的所有权人。2014年4月27日,被告刘歌委托被告杨秋兰与原告翟玲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北海市华杰春秋园6幢802号房;租赁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月租金为3200元,支付方式为半年支付一次;押金为1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对房屋现状如无损毁,该押金全数退还给原告,如有损毁,按实际损毁程度或按照毁损物品价值原价予以扣除,不足的,原告予以补足。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杨秋兰收取了原告10000元押金及半年租金192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收回房屋,但原、被告双方未对房屋及屋内物品进行交接。被告以原告损毁屋内家具为由拒不退还押金,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提出申请,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公立天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北海市华杰春秋园6幢802号房屋客厅内的沙发、茶几、电话、餐桌、橱柜在原告使用期间非正常折旧损失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该鉴定机构经现场勘查,发现存在非正常折旧损失的资产为沙发、电话、橱柜共三项,非正常折旧破损价值按2013年4月30日时出现家具非正常折旧的破损的状态及当时的时点价格计取,评估方式采用在估价时点上重新建造或购买的资产成本上,考虑正常折旧价值,然后按实际状况折旧,得出评估对象现状下的价值,两种价值相差即可得到非正常折旧下的价值损失,评估结论为沙发、电话、橱柜表现出来的损失评估价值为377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歌委托被告杨秋兰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两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的关系,被告刘歌与原告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关系,该房屋租赁合同是被告刘歌与原告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刘歌与原告按约定承担。根据合同约定,押金为1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对房屋现状如无损毁,该押金全数退还给原告,如有损毁,按实际损毁程度或按照毁损物品价值原价予以扣除。根据原告与被告杨秋兰于2012年4月27日在《房屋租赁合同》背面签字确认的“家私清单”,被告租房给原告时,双方对家具进行过确认,原告当时未对该清单提出异议,可见家具在交付给原告时是完好的,故原告主张屋内物品在租给其使用之前已经损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广西公立天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现场勘查后发现沙发、电话、橱柜存在非正常折旧损失,表现出来的损失评估价值为3770元,茶几和餐桌未存在非正常折旧损失,原告主张其使用沙发是属于自然损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押金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损坏屋内家具亦构成违约,故被告刘歌应将10000元押金扣除家具非正常折旧损失3770后返还给原告,被告杨秋兰作为被告刘歌的委托代理人,不承担合同的责任。原告请求因追偿押金产生的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歌返还押金6230元给原告翟玲娥;二、驳回原告翟玲娥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歌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付还给原告);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翟玲娥负担(鉴定费被告已向本院预交,原告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被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华泽人民陪审员  蔡卓丽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秀珍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