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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辖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扬州新晨电器有限公司与许正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新晨电器有限公司,许正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辖终字第00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新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金槐路16号。法定代表人罗恒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步,江苏陈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陈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正茂。委托代理人欧世斌,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新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正茂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04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许正茂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为公民,案由为欠款纠纷,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小区C座2503号”。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应由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许正茂的住所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小区C座2503号,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被告许正茂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新晨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认定有误,本案应为借款合同纠纷。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上诉人实际上是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原始财务凭证中已经注明是“许正茂借款”,同时《扬州新晨电器有限公司与许正茂对账结论及还款计划》也已明确许正茂与新晨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可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被告(被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借款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由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履行给付货币的义务,上诉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故本案上诉人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即为合同履行地。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上诉人有权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邗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故邗江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不得将本案移送至其他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许正茂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合法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所谓本案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在其民事起诉状中并未主张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其次,上诉人提供的《扬州新晨电器有限公司与许正茂对账结论及还款计划》并非合法的“借款合同”;第三,上诉人提供的《扬州新晨电器有限公司与许正茂对账结论及还款计划》并未经合法民事主体盖章生效;第四,上诉人已经自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书面“借款合同”。三、上诉人先后以同一事实在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和南宁新苏源电器有限公司,不仅有滥用诉权之嫌,而且有伪造证据恶意诉讼之嫌。本案与上诉人另案起诉南宁新苏源电器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原(2014)扬邗双商初字第441号、现(2015)青民二初字第280号)实为同一事实作二案重复诉讼;上诉人另案中提供的《扬州新晨电器有限公司与南宁新苏源电器有限公司结账结论及货款支付计划》涉嫌变造或伪造;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居住地在广西而编造了住所地“扬州邗江路110号”;本案实为两个公司法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合同履行地必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内容加以确定。本案中,新晨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为要求许正茂向其偿还借款958051.44元以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在新晨公司提供的由许正茂签字确认的《扬州新晨电器有限公司与许正茂对账结论及还款计划》第三条中明确约定“许正茂自2005年3月起至2013年4月25日向扬州新晨电器有限公司借款3943100元,许正茂认定3865950.2元……”,第五条则约定了许正茂偿还借款余额958051.44元的还款计划,因此,尽管新晨公司表示其与许正茂之间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可以初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新晨公司系要求许正茂向其偿还借款,新晨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故新晨公司的住所地应确定为双方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新晨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金槐路16号,位于原审法院司法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新晨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至于被上诉人许正茂提出上诉人新晨公司系滥用诉权的问题,因本案与新晨公司起诉的另一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新晨公司系恶意诉讼,故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新晨公司对许正茂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待案件经过实体审理后加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当,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新晨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0458-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代理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佩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