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单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扈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扈某某,女,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甲,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扈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某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5月8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甲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5月8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2009年10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4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经计划生育部门孕检现未孕。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六组合立柜一套,麻将桌、饭桌各一件,大椅子四把,小椅子六把,煤气罐一套,饮水机机、洗衣机各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太阳能一台。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六轮小轻型卡车一车;被告陈述六轮小轻型卡车是其弟弟的,还有夫妻共同债务贷款2万元,双方对对方的陈述均否认,亦均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关系证明、孕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几年,并生育一子,二人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造成二人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及夫妻感情,相互关心与扶持,努力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改善家庭关系。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扈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来审 判 员 许春雷人民陪审员 高祥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