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秭归执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马宏胡与陈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宏胡,陈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秭归执字第00573号申请执行人马宏胡。被执行人陈伟。申请执行人马宏胡与被执行人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14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马宏胡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要求被执行人陈伟支付尚欠货款7500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15年3月1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伟予以司法拘留。2015年4月1日,被执行人陈伟仅履行15000元,下欠60000元未有履行。经法院调查,暂只发现被执行人陈伟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其名下所有的秭归县德尔鑫大酒店的经营权,申请执行人马宏胡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陈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马宏胡同意陈伟暂不执行德尔鑫大酒店经营权的请求。2015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马宏胡与被执行人陈伟就下欠的60000元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陈伟尚欠马宏胡60000元,被执行人陈伟定于2015年8月15日前偿还清楚,申请执行人马宏胡同意法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鄂秭归执字第0057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马宏胡在发现被执行人陈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凭本裁定书及执行依据等材料,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 建审判员 余卫华审判员 袁 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