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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高一乘与长虹电子集团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一乘,长虹电子集团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高一乘,男,生于1982年2月1日,汉族,现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长虹电子集团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号。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一乘诉被告长虹电子集团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为长虹电子集团公司,住所地为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35号。而经本院调查确定,住所地为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35号的公司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长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并无名为长虹电子集团公司的法人存在,且原告起诉时也未提交长虹电子集团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原告起诉属于无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一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