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鹏与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43号原告张鹏。委托代理人杜英峰,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焕宇,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蒋辛屯镇大香公路***号。法定代表人祝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浩煜,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东东,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鹏与被告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及委托代理人杜英峰、武焕宇,被告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浩煜、马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2013年4月14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香公馆小区4号楼4单元1102号房,支付购房款168486元。原告与被告当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未能按期交房,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香公馆延期交房的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期限延期至2014年8月31日。如还不能按该期限交付房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市场价退房,另行支付房价百分之二十的赔偿。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未能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解除合同,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168486元;支付违约赔偿金78035.6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美联公司辩称,关于香公馆延期交房的补充协议是被告在原告等众多业主围堵被告公司大门,围攻县政府,在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由法院裁决。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实际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不能超过同期贷款利息的30%。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和违约责任。2.2013年4月14日和4月26日,原告交付被告首付款的收据2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首付款168486元。3.2014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香公馆延期交房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同意于2014年8月31日前交房,如果逾期交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市场价退房,并支付房款的20%的赔偿。4.网站下载文件3份。证明关于网民对香公馆的意见及售房单价。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它只是网站下载的截图,是广告公司打出的预估价格,不是实际售价,不具有权威性,不能作为香公馆价格的依据,而且被告已停止售楼半年了。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证据4只是原告从网站下载的截图,其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商品房现在的市场价,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确认。被告美联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4日,原告张鹏购买被告美联公司开发的位于香河县蒋辛屯镇香公馆第4幢4单元1102号商品房一套,交付购房款168486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合同中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取得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等。因被告美联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2014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香公馆延期交房的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期限延期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以原告缴纳房款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壹点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8月31日。如果还不能按期交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市场价退房,并另行支付房款百分之贰拾的赔偿。后被告仍然未能按期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张鹏与被告美联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2013年10月30日前,被告将具备3种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商品房已具备合同约定的3种条件,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我国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168486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78035.62元,被告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应当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购房款1684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鹏与被告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鹏购房款168486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购房款1684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7元,由原告负担1097元,被告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天峰审判员 郭建红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红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