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田玉奎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玉奎,田建中,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田淑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3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田玉奎,男,1945年5月3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田建中,女,1948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连顺,北京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文杰,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系田建中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海北沿**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镇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王月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淑敏,女,1941年10月2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田玉奎、田建中与被申请人田淑敏、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都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玉奎、田建中申请再审称:一是原一审原告西都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当时田玉林和田淑敏通过诉讼要求我方腾房,法院没有支持,西都公司更不具备要求我方腾房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是本案应当适用民事“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理,本案的相关纠纷案由,田玉奎和田淑敏之间于2000年已经诉至原一审法院,原审法院曾以(2000)西民初字第10158号民事判决书,驳��了田淑敏要求田玉奎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是在时隔10年之后,当本案原告西都公司再次以相同的理由起诉,原审法院本应根据民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理驳回西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是本案两次判决结果完全相反,法律公正性完全丧失。四是二审程序严重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原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公告费均由西都公司、田淑敏承担。西都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中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西都公司当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起诉时的证据是合同,请求是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根本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本案一、二审审理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程序合法,没有错误。田玉奎、田建中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予以履行。本案中,田淑敏与西都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西都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起诉田淑敏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腾退房屋于法有据,田玉奎、田建中关于西都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案一审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0)西民初字第10158号民事判决并非同一案由,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田玉奎、田建中的其他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田玉奎、田建中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田玉奎、田建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玉奎、田建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立 明审 判 员 符 忠 良代理审判员 彭 红 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斌书记员张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