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10号原告马某甲(又名马某乙),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志平,男,194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甲,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金龙,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随学、王小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平、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2月8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几年前至今在外地打工,俩人感情渐渐淡薄,直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因琐事对我大打出手,鼻青脸肿,被告并说让我永远别进周家门,致我从此外出打工谋生。被告婶娘去世后叫我回家,我并未回去。现双方因感情破裂而分居一年,已经不可能再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诉请判令:一、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所生孩子各抚养一个;三、共同财产均等分割。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并未破裂,依然可以共同生活,故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8日,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登记结婚。1998年3月13日双方生育长女周某乙,2000年1月21日生育次女周某丙。2014年3月20日,俩人因琐事吵打,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曾叫原告回家,原告未回。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原告称双方因感情破裂分居一年,但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周某甲已结婚十七载,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敬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凡人民陪审员 王随学人民陪审员 王小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景春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