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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与张军、毕锦维、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张军,毕锦维,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187号。法定代表人:丁增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鸣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顺礼,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丁中林,无为县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锦维,住安徽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法定代表人:魏化好,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合肥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军、毕锦维、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财保合肥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顺礼、被上诉人张军的委托代理人丁中林、被上诉人毕锦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毕锦维驾驶皖A785**号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19行驶时,与张军驾驶的皖Q37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军、皖Q370**号轿车乘坐人陈小邦、钱云生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毕锦维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陈小邦、钱云生不负事故责任。张军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侧1-4、67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血气胸,下唇挫裂伤。皖Q370**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军。皖A785**号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另查明:张军于2007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张乐,公民身份号码341422200710045023;2012年3月22日生育一女张添乐,公民身份号码341422201203225024。皖正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6号《对张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右6根肋骨骨折,评为X(拾)级伤残;2、建议给予休息130日、营养50日、护理35日;鉴定费1600元。皖正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4号《对张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根据劳动保障部、人事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国企业联合会2003年9月联合发出《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无价证鉴字(2014)089号《关于一辆“桑塔纳”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元);鉴定费6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军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国财保合肥二公司认为医药费有异议,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经审查,张军就医实际用去医疗费用8900.85元。中国财保合肥二公司未就张军非医保用药治疗情况提供证据加以支持,也未就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申请鉴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医药费8900.85元予以认可。中国财保合肥二公司认为张军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皖正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6号《对张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国财保合肥二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有第二十七条之情形。另张军提供了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收条,该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对张军在开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有较高的盖然性,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张军未提供误工损失,可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对中国财保合肥二公司的异议不予以支持。误工费15600元认为适宜。张军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4200元认为适宜。营养费1500元认为适宜。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认为适宜。交通费为必要费用,考虑张军在无为县住院治疗,又前去进行鉴定事宜酌定为4000元。张军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6228元。中国财保合肥二公司、毕锦维认为皖正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4号《对张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国财保合肥二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有第二十七条之情形,张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对其主张婚生子女被抚养人部分生活费予以支持;但张军未提供婚生子女在城镇生活的证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婚生女张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446.25元;婚生女张添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40元。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186.25元。因张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拾级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7000元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2400元,属查明事实所支出的费用,因此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中国财保合肥二公司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财保合肥二公司对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桑塔纳车辆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并申请车辆损失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经审查,无价证鉴字(2014)089号《关于一辆“桑塔纳”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国财保合肥二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有第二十七条之情形。另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王晓鸽到庭接受了质询,其表示:皖Q370**号轿车经维修修复费用为42244元,该车辆按现行市场同期车辆、家用正常折算,二手车市场交易价格为2.8万元,修复费用已超出二手车市场交易价,因此此车辆损失价值为2.8万元;对该质询意见符合常理推断,予以认可。故对中国财保合肥二公司重新申请的异议,不予支持。车辆损失28000元、鉴定费600元予以认可。车辆施救费590元。经审查,属皖Q37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车辆进行施救产生的费用,应予以认可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之规定,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中国财保合肥二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诉讼费用。综上,张军各损失总计为142565.1元。因皖A785**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国财保合肥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超过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个受害人,无为县法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2009号民事判决中,中国财保合肥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陈小邦赔偿医疗费8270.72元、伤残赔偿金8500元;另一受害人钱云生轻微受伤,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中国财保合肥二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内限额赔偿医疗费1729.28元、伤残赔偿金101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超过的部分37335.82元(142565.1元-1729.28元-101500元-2000元),应依据事故责任,结合不计免赔条款,在中国财保合肥二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为37335.82元(37335.82元×100%×100%)。由于本案的赔偿金额在中国财保合肥二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故对张军要求毕锦维、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军在强制险内限额赔偿105229.28元(医药费1729.28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186.25元、施救费590元、鉴定费695.75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7335.82元(车辆损失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500元、医药费7171.57元、鉴定费2304.25元),合计142565.1元;二、被告毕锦维、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张军负担90元、毕锦维负担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承担1000元。一审判决后,中国财保合肥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庭审中到庭的人员并不是鉴定报告的评估人员,而是其他工作人员,其没有评估资质,且该工作人员表示评估没有考虑残值。故上诉人不认可此评估报告,要求重新评估。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审计算有误。交通费原审认定为4000元,住院只有12天,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张军只构成十级伤残,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使计算,也只能按照10%计算,原审按30%计算明显错误。非医保用药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明显过高,鉴定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一审诉讼费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进行改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其中的43178.06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军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鉴定的误工时间符合事实,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必须按定残前一日。一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受害人的伤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毕锦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受损车辆修复的费用经鉴定为42244元,原审法院考虑到车辆的折旧等因素,按二手车交易价格认定车辆损失为28000元,已经考虑了车辆受损的实际状况予以认定,中国财保合肥二公司上诉认为还要扣除车辆残值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虽然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是“可以”而不是“必须”,但结合该条文理解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可得到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尽可能获得更多的赔偿,故在可获得残疾赔偿金时误工费最多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误工期多算了6天,应扣除误工费720元。上诉人中国财保合肥二公司此上诉请求成立。张军住院治疗12天,即使存在探视等情况原审酌定4000元仍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被上诉人张军虽然只构成十级伤残,但鉴定报告认为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审法院按3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中国财保合肥二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中国财保合肥二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没有提供其已就此条款向投保人尽了详细说明义务,故对中国财保合肥二公司此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中国财保合肥二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但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三责险条款并没有明确规定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且鉴定费亦系受害人损失的一部分,保险人理应赔偿。至于诉讼费根据安徽省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保险人应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用。受害人张军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判支持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中国财保合肥二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中国财保合肥二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将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军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984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一审判决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负担800元,被上诉人张军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美满审判员  王利民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