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Microsoft Word 2003 文档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051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建云,罗田县骆驼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献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生海、审判员刘敏杰参与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3年原、被告同在广东务工时相识,2007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结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争吵,2012年正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罗田县九资河镇龚家铺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思仪,婚生女刘思仪一直由原告家抚养,双方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三年之久。被告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自2012年正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并且自己会根据经济能力给付抚养费,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各人经手的债权或债务由个人享有或负担。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证明目的之间有关联性,且能与被告的答辩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同在广东务工时相识,2007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结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争吵,2012年正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争吵,且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三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甲与钟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钟某享有对婚生女刘某乙的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上诉费用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曾献阳审判员  徐生海审判员  刘敏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晏迪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