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国文与吴穗婷、邹铭杰、邹永坚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33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文,邹铭杰,吴穗婷,邹永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39号原告:李国文,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邹铭杰,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吴穗婷,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邹永坚,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李国文诉被告邹铭杰、吴穗婷、邹永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铭杰、吴穗婷、邹永坚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文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邹铭杰称因家里妈妈看病,受父母委托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说明自己现在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工作,借款急用,一个月内可以还清。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邹铭杰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邹铭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并提供了工作证明一份。但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款,也不接原告的电话,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邹铭杰、吴穗婷、邹永坚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邹铭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邹铭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被告如逾期还款则贷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接口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按每日1%元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给原告为止,等。同日,原告向被告邹铭杰支付借款,被告邹铭杰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6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40000元,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出借60000元给被告邹铭杰,有原告与被告邹铭杰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邹铭杰出具的借款收据为证证实,被告邹铭杰亦没有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约定,被告邹铭杰未在2014年11月25日之前清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邹铭杰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吴穗婷、邹永坚是共同借款人,或其曾委托被告邹铭杰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穗婷、邹永坚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铭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国文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李国文;二、驳回原告李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邹铭杰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李国文预交,原告李国文同意由被告邹铭杰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14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国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游 丽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婉林斯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