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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刑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彭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莆刑终字第588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志强、凌伟娥,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荔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彭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属变更加重情节,原审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没有建议原公诉机关补充或变更起诉,即作出判决,剥夺或者限制了上诉人彭某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莆刑终字第345号刑事裁定,撤销(2014)荔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审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发函建议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彭某可能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在收到函的次日起七日内补充起诉,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补充起诉。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荔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粤Y×××××小型轿车沿晴岚路由重兴南街往东井街方向行驶至华盛鞋业门口时,与行人侯某发生碰撞后再撞到路边绿化带,之后弃车离开现场,造成被害人侯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21时4分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彭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侯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侯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彭某于2014年1月26日23时19分通过电话向莆田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并于次日8时许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投案。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侯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彭某赔偿被害人侯某家属人民币85万元,被害人侯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彭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6日晚,其舅舅侯某晚饭后到其位于重兴南街与晴岚路交叉路口的店内玩,当晚20时57分许,其有看到侯某离开其店内并沿着晴岚路靠道路左侧回家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4、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莆公交认字(2014)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彭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侯某无责任;5、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闽司鉴(2014)病检字第27号《法医病理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侯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6、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2005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性能情况;7、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彭某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自2011年11月8日起的情况;8、《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晚21时04分接到(187××××1877)报案的情况;9、莆田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登记》,证明2014年1月26日23时19分46秒,被告人彭某使用号码为135××××3333的电话报警的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家庭情况表》,证明被害人侯某的家庭成员情况;11、《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侯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12、《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侯某家属对被告人彭某表示谅解的情况;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的归案经过;14、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彭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15、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月26日晚,其驾驶粤Y×××××小型轿车在晴岚路发生交通事故并撞到绿化带后翻车,其不知道是否有撞到人,从肇事车辆内出来之后拦了一辆摩托车便回家,其当时没有报警的事实。原审庭审时,合议庭对被告人彭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出庭检察员提出被告人彭某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其是因为紧张害怕而不知道怎么办,后来在其姐夫的指导陪同下去投案,故认为本案被告人彭某在肇事后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均同意出庭检察员的意见,认为不构成逃逸。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侯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侯某家属的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审被告人彭某上诉称,其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彭某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诉辩理由。经查,现场视频监控录像显示上诉人彭某驾驶粤Y×××××小型轿车与行人侯某在晴岚路华盛鞋业门口路段的道路左侧左起第一条车道内发生碰撞,粤Y×××××小型轿车车头与行人侯某身体后侧发生碰撞;粤Y×××××小型轿车在撞到行人后继续冲上绿化带,后翻车于道路左侧左起第二条车道内;肇事驾驶员彭某在事故发生后爬出车厢,从车后绕到车前方,并走到人行道,察看被撞后躺在人行道的被害人侯某约四、五秒,未立即报警抢救伤员,并弃车离开现场。上诉人彭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能得到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的印证,并有证人陈某、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书》、《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彭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发生险情采取措施不当,肇事后明知已经造成交通事故,却弃车离开现场,未能迅速报警、抢救伤员,逃避法律责任,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综上,上诉人彭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诉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在量刑上考虑上诉人彭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某应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民代理审判员  蔡庆明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剑晶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